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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区别是什么?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2-06-09 04:24   点击:144  编辑:窦元   手机版

“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是统领地质工作的指导思想,既要全面规划我国管辖海域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又要做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实现海洋矿产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因此,规划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海洋矿产资源勘查要服从和服务于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石油、天然气和某些短缺的固体矿产资源的供应。
——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和有限目标,在5~10年内选择重点勘查的矿种和有希望突破的远景区或勘探靶区优先开展工作。
——要坚持资源勘查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对那些在开发利用时可能直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矿产开发活动,必须首先做出环境评估。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维护矿业秩序,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土地、水利、农林、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开发利用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制矿业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并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相适应。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管理现状、需求预测、指导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体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水资源开发、森林保护、防汛抗洪、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协调一致。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规划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编制审批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十二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放弃探矿权申请。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或者终止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

  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地质勘探规范编写。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报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评审认定。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地质勘查报告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岩盐、芒硝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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