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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2-08-03 22:37   点击:158  编辑:闵琼   手机版

( 国土资发 [1999]38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996 年修改的 《矿产资源法》 以及 1998 年 2 月国务院颁布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资产性质以及转让的管理办法。

由于历史原因,已有的矿山企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行政赋予的探矿权、采矿权没有作为资产进行处置,更没有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的所有人。当前国有矿山企业正在进行改革、改组、改造,有的将改变探矿权、采矿权持有人,有的正在改制成现代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促进矿山企业的改革,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维护探矿权、采矿权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时,要审查探矿权、采矿权价值的处置情况。

二、凡是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和国土资源部及委托的省( 区、市) 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处置。

三、国有矿山企业已经占有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可以由矿山企业申请,经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四、矿山企业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待上市股份公司的,应在股票发行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并凭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和招股说明书,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矿山企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待上市股份公司的,应当在股票发行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待上市发行成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凭上述有关文件,办理探矿权或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准备改制的国有矿山企业,可以先行做好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工作和申请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有关工作,为矿山企业的改制提前做好准备。

五、凡是在 1998 年 2 月 12 日以后已经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但没有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没有经过处置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到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请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作好宣传工作,并对已经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进行检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为矿山企业的改革作好服务工作,为搞活国有矿山企业作出贡献。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

( 国土资发 [2004]9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 局) (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征收、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规定 ( 试行) 》 ( 国土资发 [2003] 197 号) 试行以来,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分配和使用等方面出现一些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切实维护国家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款是国家依法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收入,包括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并按照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等取得的全部收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 240 号令)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 241 号令) 的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 [2003] 197 号文的要求,切实加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缴管理,不得随意减交、缓交或免交。

对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 国务院第 150 号令) 和国务院第 240 号、241 号令的规定,及时足额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抵顶。

二、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征收管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 财综字 [1999] 74 号) 及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 财综字 [1999] 183 号) 的规定,加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征收管理,及时将价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对于中央财政投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对于共同投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投资比例享有权益; 对于其他方式形成的价款,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管理。

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财建 [2000] 439 号) 的规定,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报和审批工作,对于不符合转增国家资本要求的,不得申报和批准。对于已经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三、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有关的手续。凡是没有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 凡是没有按照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 242 号令) 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完结文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第 242 号令第14 条的规定处罚,其转让所得全部收缴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认真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要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程序,及时编制和申报预算,凡是预算没有经过批准的,不得使用价款。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规范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过程中发生的场租、佣金、公告、评估、资料复制等成本支出管理,确定管理部门和中介机构费用的支出标准、程序、支出方式、预算编制和审批、支付等。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完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不断规范价款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做到应收尽收,保证国家财产收益,维护矿权人的权益、推动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和完善,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要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支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加强价款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告部。

国土资源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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