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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2-08-03 10:08   点击:262  编辑:尚伯   手机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州境内黄河、青海湖、布哈河、恰卜恰河、大河坝河、巴曲河、茫拉河、东河、西河等主要河流以及各级季节性和非季节性河道(包括沟道、水库、湖泊、人工水道)。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第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保护生态、科学规划、有序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政府已确权划界的从其规定。未经政府确权划界的河道,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州、县、乡、村建立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采砂管理工作。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维护河道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牧、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状态等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或调整规划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应征求同级相关部门及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期和禁采区;
  (二)开采区砂石资源的储量、质量及利用价值;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机械设备的控制数量;
  (五)开采区周边水土流失的控制措施及开采后的处理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第十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
  (三)河道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四)河道采砂场所在辖区的村及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持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平面布置图及相应地理位置坐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运输路线和度汛措施;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河道采砂许可申请批准后应报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10立方米以下的,直接向采砂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收集、倒卖砂石料。第十三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采砂经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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