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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修正)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2-06-10 01:05   点击:104  编辑:江栋   手机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企业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州保护州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依法合作、合资或独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搞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的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地矿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地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定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自治州、县(市)地矿部门抄送上报的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设计施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的合法采矿权。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转让采矿权须依法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第十一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煤、硫、磷矿和分散、零星的金矿。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自觉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填报各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定期参加年度检验。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在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按划定的采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第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变更、延续、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颁发、变更、注销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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