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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2-06-09 20:06   点击:218  编辑:施凡   手机版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金属、非金属、能源等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均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者(包括国营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其他各类矿山企业)向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机关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计人生产成本。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原矿的销售收入为计征基数。直接将原矿加工成其他形式矿产品销售的,折算成原矿计征;难以折算的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70%为基数计征。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矿种及标准》执行。征收的矿种和标准需要调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第六条 省属和省属以上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市(地、州)属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山所在市(地、州)矿管部门征收;其余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由矿山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征收。跨行政区域的矿山,征收机关不明确的,由所涉及的矿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征收机关。一个月内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矿管部门确定。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征收。采矿者应于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征收机关报送上一季度开采矿产品的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和征收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并于每季度终了后一月内向征收机关缴清上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各级征收机关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四川省收费许可证》,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经审查批准,可以减、缓、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中央所属矿山企业的国家统配矿产品,暂时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严重亏损的矿山企业,可据其亏损原因酌情减征、缓征或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合理开发矿产资源,采矿回采率好于规定指标要求的矿山企业,可以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综合开采、回收矿山设计规定以外的矿产品,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50%计征。
  申请减、缓、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县以下企业(包括乡镇企业)由市(地、州)矿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市(地、州)属以上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第十条 对采用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或采矿回采率低于规定指标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30的幅度内加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加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机关会同当地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分级分配和逐级上交。县(市、区)矿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留县(市、区),20上交市(地)矿管部门,3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矿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留市(地),4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甘孜、阿坝、凉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0%留州,3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三州各县(市)和其他市(地)的民族自治县矿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留县,20%上交州(地、市),2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县(市、区)矿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两月内,按上述规定的比例向上级矿管部门上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州)矿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三月内,按上述规定的比例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交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挪用。第十四条 省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市(地、州)、县(市、区)上交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0用作矿产资源勘查资金,10%用于全省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20%交省财政统一管理使用。
  各市(地、州)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用作矿产资源勘查资金,20%用于本市(地、州)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20%交市(地、州)财政统一管理使用。
  各县(市、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80%用于本县(市、区)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20%交县(市、区)财政统一管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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