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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2-06-09 07:33   点击:215  编辑:刘翰   手机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江苏省集体矿产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含砂、石、粘土),以及煤、矿泉水、地下热水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合法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规划、措施;对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核准、登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矿区范围,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还负责对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资料进行初步复核;组织协调各地质勘查单位开展城乡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参与组织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地质论证,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地质咨询。
  采矿活动较多的乡(镇)要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司法、公安、税务、环保、农林、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第二章 开采范围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
  一、资源储量小,不适于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体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营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经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国营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普通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部份边缘矿段。第九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作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黄金、宝石等重要、稀缺、特优矿产,严禁个人开采。集体开采金矿必须报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第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测理标志、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风景名胜、文化古迹保护区,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地貌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区、特种用途区,铁道、重要公路两侧有林地;
  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
  六、国家规定的不得采矿的其他地区。
  未经批准进入上述禁采区采矿的,应立即停止采矿活动并负责环境治理,经市、县、区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无条件撤离。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登记发证第十一条 开办国营矿山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在我市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不影响其他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四、有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按管理权限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同级地质矿产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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