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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居留人员管理规定?

293 2024-01-14 00:51 admin   手机版

一、境外居留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管理,保障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以下称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和审批,以及对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受

二、境外上市备案管理规则?

一是完善监管制度。

对境内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上市活动统一实施备案管理,明确境内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发行上市证券的适用情形。

二是明确备案要求。

明确备案主体、备案时点、备案程序等要求。

三是加强监管协同。

建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监管协调机制,完善跨境证券监管合作安排,建立备案信息通报等机制。

四是明确法律责任。

明确未履行备案程序、备案材料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五是增强制度包容性。结合资本市场扩大对外开放实际和市场需要,放宽直接境外发行上市在特定情形下的发行对象限制;进一步便利“全流通”;放宽境外募集资金、派发股利币种的限制,满足企业在境外募集人民币的需求。

三、境外药品管理办法?

要有入境证,药品检验证,实验报告证,药品许可证,经营法人资格证

四、境外资金管理的原则?

是合规、安全、稳健。 其中,合规是指在遵循国际和当地监管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资金管理,严格遵守各项规定;安全是指确保境外资金的安全性,防止各种风险和非法行为;稳健是指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和投资决策,保证境外资金的收益目标。 同时,境外资金管理还需要考虑市场环境、资产配置、流动性和投资回报等因素,制定出适合自己的资金管理策略。需要注意的是,境外资金管理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规划和调整,以实现资产的最优配置和价值的最大化。

五、境外人员登记管理办法?

境外人口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来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以及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跨县(市)、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和协调全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外来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居(村)民委员会及外来人口较多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六、境外记者内地采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便于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采访报道,促进国际交往和信息传播,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是指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记者包括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外国常驻记者是指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在中国境内常驻6个月以上、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外国短期采访记者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期不超过6个月、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第三条 中国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依法保障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提供便利。

  第四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外交部)主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事务。

  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外交部委托,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事务。

  第六条 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经外交部批准。

  第七条 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新闻机构总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新闻机构情况介绍;

  (三)拟设立机构的负责人、拟派遣的常驻记者以及工作人员情况介绍;

  (四)该新闻机构在所在国设立的证明文件副本。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的申请经批准后,该常驻新闻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其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第九条 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新闻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拟派遣记者情况介绍;

  (三)拟派遣记者在所在国从事职业活动的证明文件副本。

  两个以上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同一名常驻记者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办理申请手续,并在各自的书面申请中注明该记者所兼职的外国新闻机构。

  第十条 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的申请经批准后,被派遣的外国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

  外国记者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后,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

  第十一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常驻地区等事项,应当向外交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十二条 外国常驻记者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外国常驻记者应当提前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外国常驻记者资格,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第十三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拟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30日前告知外交部,并自终止业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及其常驻记者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连续10个月以上无常驻记者,视为该机构已经自动终止业务,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记者在中国境内居留时间每年累计少于6个月的,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在其常驻记者离任前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该记者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其记者签证自注销之日起10日后自动失效。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应当自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证或者居留证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记者常驻或者短期采访,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六条 外国记者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议长、王室成员或者高级政府官员来中国访问,应当由该国外交部或者相关部门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统一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七条 外国记者在中国境内采访,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外国记者采访时应当携带并出示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

  第十八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可以通过外事服务单位聘用中国公民从事辅助工作。外事服务单位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二十条 外国人未取得或者未持有有效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新闻采访报道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外交部予以警告,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其业务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第二十二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中国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外交部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7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国务院公布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七、境外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和鼓励企业赴境外投资,参与国际竞争和国际经济合作,规范企业到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国有、私营、外商投资企业等)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申请到境外开办非金融类的经贸企业和机构。

第三条 境内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财务独立核算;

(二) 合法经营,无不良记录;

(三) 有相应的人才、资本和国际化经营能力;

(四) 赴境外投资后,其主体必须留在国内。

第四条 境内投资者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独资、参股和购股等方式举办境外企业和机构。

第五条 境内投资者可以以现汇、实物、无形资产等进行境外投资。

第六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申请设立境外企业和机构的审批(核)和管理。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审批权限的划分。

(一) 申请设立劳务合作类项目、境内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加工贸易类项目、在港澳地区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设立境外企业(机构),由各级外经贸部门审核、转报,商务部审批后颁发批准证书;

(二) 申请在热点国家和地区(以商务部规定为准)设立进出口贸易、工程承包、运输、旅游、研发、咨询类的境外企业(机构),由各级外经贸部门审核、转报,商务部审批后颁发批准证书;

(三) 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外,设立其他境外企业(机构)及境内投资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加工贸易类项目,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后颁发批准证书;其中,境内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企业(机构),经省外经贸厅委托,可由市级(包括扩权县)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省外经贸厅申领批准证书。

第八条 报批境外投资项目所需材料:

(一)申办境外企业:

1.申请报告;

2. 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3. 境外企业合资、合作合同(合资、合作项目);

4. 境外企业章程;

5. 境外项目企划书;

6.境内投资者董事会决议;

7.投资各方有效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8.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申办境外机构(办事处、代表处):

1.申办请示;

2.境外机构基本情况及工作条例;

3.开办费预算表及以后年度维持经费预算表;

4.境内投资者董事会决议;

5.投资方有效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6.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在港澳地区设立境外企业(机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拟常驻人员简历;

2.设立贸易企业(机构)需提供对外经营权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申报境外投资项目程序。

(一) 境内投资者持相应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

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所需材料:

1.《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

2.境外项目企划书;

3.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

4.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5.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6.外汇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 境内投资者持相应材料(详见第八条)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境外投资项目申请,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项目。

第十条 境外投资项目批准后,境内投资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到海关、外汇管理局、银行、出国审批部门分别办理实物出口报关、外汇核销(登记)、汇出和人员派出等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境外企业(机构)应及时办理在国外的登记注册手续,并将有关境外注册文件和往来银行账户的复印件送审批项目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变更或终止

第十二条 经批准开业的境外企业(机构),如变更或申请终止,须由境内投资者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境内投资者申请注销境外企业(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1. 申请报告;

2. 董事会决议;

3. 关于境外企业或机构的债权债务处理报告;

4. 原审批机关关于批准成立境外企业(机构)的批复(复印件)、批准证书(原件);

5.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和机构被撤销后,境内投资者应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等清核工作,确保资产的回收和人员的妥善安置。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境内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和有关规定上报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成立后的境外企业和机构每年须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的年检。凡年检不合格或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凡已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八、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九、矿产资源由哪个部门管理?

按照我国机构改革的方案,矿产资源的管理已经划归到自然资源局管理,这样的话,属于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都有一个部门统一管理。

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区块编号。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二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资料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所在的区块。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地热、矿泉水和宝玉石;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种。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两年内,作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矿山建设立项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应当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申请采矿登记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各项材料。第十七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第二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第二十三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必须完成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持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两年并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三)探矿权属于争议;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投入采矿生产一年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由探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申报。

  转让采矿权,应由采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申报,经审核后,逐级上报至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之前,必须依法进行评估。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一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第三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

  除按规定由国务院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和地质报告,必须经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

  (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四)闭坑地质报告;

  (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实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矿产储量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第三十三条 矿产储量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矿产储量经批准之后,探(采)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应向采矿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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