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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3-01-29 22:40   点击:96  编辑:admin   手机版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采矿(以下统称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第四条 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需要,配备有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凭其执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隐患,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两万元以下。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检查、督促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检查、督促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检查、督促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组织本系统的矿山抢险、救护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隐患的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检测仪器、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

(七)组织本乡、镇矿山安全联合抢险、救护工作;

(八)参加本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矿点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主管矿山安全工作。第七条 大型矿山企业和矿点较多的区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抢险救护队,负责矿山重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护。第八条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监督组织,依照前两款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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