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于2016年2月25日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中文名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供热保障第四章 用热管理第五章 设施管理第六章 应急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和保障供热单位、用热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州直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和监督工作,塔城、阿勒泰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规划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水利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供热单位应建立完善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应急救助、事故应急处置和备用热源建设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热源、管网和换热站等热力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