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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车租赁管理办法?

207 2024-01-12 18:07 admin   手机版

一、叉车租赁管理办法?

工厂厂区内使用的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目录管理范围内设备,需要按照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各工厂企业不得租用无注册、无检验、无维保叉车,上述叉车一旦在工厂厂区内使用,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条款

二、游艇租赁管理办法?

由于使用限制,目前由各省市自行制定,可以参考海南制定的管理办法

三、融资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章 监管指标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四十四条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四十五条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第四十六条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联方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广西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 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五、江苏融资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近期印发《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加强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文件指出,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主要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飞机、汽车、船舶以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租赁物。

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虚构租赁物或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同时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者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以融资租赁业务的名义开展“校园贷”“现金贷”“高利贷”等;

(三)实际收取的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虚构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融资;

(六)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互联网金融平台、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者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八)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

(九)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

此外,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租赁资产比重、杠杆率、投资比例以及客户集中度、关联度等监管指标要求。

(一)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二)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三)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四)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六)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租赁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六、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

七、农村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宅基地房屋出租,应当取得相关凭证。相关凭证可以是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之一。不能出具上述凭证的,经所在镇乡(街道)组织相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出租。

(二)宅基地房屋出租,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根据国家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于C级或D级的房屋,不得出租。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合用、用电用气用油等安全管理规定的房屋,不得出租。

(三)宅基地房屋出租,应当以村民建房时形成的自然间,或装修改造后经所在镇乡(街道)同意可单独出租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按间出租的,应当具备直接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且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但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灶间、卫生间、阳台等非居住部位,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员居住。

(四)宅基地房屋出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居住区域与建筑其他部分采用防火分隔措施;建筑公共部位不得采用可燃材料装修和堆放可燃杂物;房间外窗具备辅助疏散逃生条件;单栋建筑承租人超过10人的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安全设施设备。

(五)宅基地房屋出租,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使用《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具备条件的,进行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六)宅基地房屋出租,镇乡(街道)、村(居)应当依托本市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配合公安部门做好信息采集工作,落实租赁当事人的信息申报义务,及时掌握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来源地、职业和工作单位、在沪实际居住地、入住和离开时间等信息。

八、金融租赁的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管理办法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4次主席会议通过,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公布。

该《办法》分总则,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业务范围,经营规则,监督管理,附则6章61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九、最新招标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2021年4月30日,财政部公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稿),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进行了修订。

87号令到底做了哪些修订?我们一起来看看。

1.从源头上规范招标方式的适用范围,防止需求不清的采购项目滥用招标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概念和规则,从上位法的源头确立了依照数额标准划分招标与非招标的界限。这一规则在87号令中得到了具体的贯彻。

修订稿第四条在不突破现行上位法的前提下,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不能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方式采购。其目的在于强调对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项目,才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对于不能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采购项目,则引导采购人依法采用谈判、磋商等非招标方式采购。

在2020年公布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不再强调“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这一概念,明确了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采购需求完整、明确,能够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采购时间能够满足采购人需要的采购项目,这就从源头上规范了招标的范围,防止需求不清的项目滥用招标方式。

2.进一步明确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更具可操作性

邀请招标作为一种有限竞争的采购方式,可以弥补公开招标程序环节多、采购周期长、费用较高等缺陷。此前,邀请招标的适用范围只能局限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下:(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实践中缺乏操作性,采购人不易把握,不会用、不敢用,这使得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基本上等于虚设。

修订稿第五条做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邀请招标的两种具体适用情形:(一)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审查大量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需要的费用占采购预算的比例过大的。

其中的“基础设施”限制可以参照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答》:主要是指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和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条件限制。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3.邀请招标邀请供应商的方式做了调整

87号令第十四条确定了邀请招标方式供应商邀请方式三种方式:(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三)采购人书面推荐。其中(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目前没有落实,不存在操作性,而(三)采购人书面推荐因为存在廉政风险,采购人因为担心触雷,很少采用,这也是邀请招标几乎被弃用的重要原因。

修订稿第十七条对邀请招标供应商邀请方式做出了修订: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可以直接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同时发出投标邀请书;对于审查大量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需要的费用占采购预算的比例过大的,采购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邀请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修订稿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供应商机会公平,防范廉洁风险。让采购人可以更好地根据具体适用情形“会用”“敢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4.为更好地落实政策功能,新增加“支持创新”

政府采购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财政政策工具,采购规模巨大,在为供应商带来大笔订单的同时,还为企业创新发展筑牢资金基础。

去年发布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首次将“支持创新”纳入了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之中,并提出了首购订购、预留采购份额、制定采购需求标准、评审优惠、优先采购、鼓励分包等执行措施,在政策设计上对“支持创新”给予了“绿色通道”。

此次修订稿第六条新增加“支持创新”的要求也在理所当然之中。

5.政策功能方面,把“节约能源”改为“绿色发展”,内涵更丰富

“节约能源”即节能。就概念和内涵来看,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从内容、形式到评价指标均不一样。“节能”是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这一单项要求即可,而“绿色”则涉及六大方面,涵盖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室内环境和物业管理。显然,“绿色”的范畴包含了“节能”,“节能”建筑不一定是绿色建筑,但达到星级的绿色建筑肯定是节能建筑。

因此,修订稿第六条把“节约能源”改为“绿色发展”,内涵更为丰富。

6.提出电子招投标,填补电子化采购的制度空白

2017年的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提出:推进“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大力发展电子化采购,建设“全国一张网”的政府采购电子卖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透明度。但是,怎样确立电子采购各方法律地位和交易规则,却迟迟未见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出台。

此次的修订稿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这显然是贯彻“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要求、适应电子化采购趋势应时之举。

7.要求电子招投标平台必须安全、可靠

修订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便利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是电子政务重要组成部分,交易数据容易成为互联网非法攻击目标。目前,全国各地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开发、运营主体繁多,互不兼容。

潜在投标人保密、评标委员会保密、投标文件防窃取与防篡改、开标防解密失败、评标防泄密和评标结果防篡改等重点安全风险应当引起重视。

8.招投标流程中增加了与电子招投标有关的规定

修订稿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等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开标等环节,增加了电子招投标的相关规定。

如第二十二条增加了“投标文件加密要求”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增加了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加密后传递到招标文件要求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送达方式及加密情况的记录等规定。

第四十五条规定:实行电子开标的,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上公开进行。招标文件规定需要投标人在线解密投标文件的,所有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在线解密。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其放弃投标;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

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招标文件也可以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9.禁止向供应商收取电子招投标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费用

修订稿第九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免费供供应商使用,并支持和满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要求。

目前,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部分省份,以引入第三方交易平台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运营的平台共存发展的方式,实现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

但是,对于电子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属于电子商务服务还是电子政务服务、交易平台能不能收费运营、收费的依据是什么,此前的认知尚处于模糊地带或存在分歧。

目前大多数省份的明确平台可以向供应商收费,相关服务内容和费用具体事宜由平台运营方和使用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此也带来交易成本的升高。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防止有关方面向供应商转嫁费用,修订稿禁止向供应商收取电子招投标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费用。

10.增设电子招投标系统开发建设和运营机构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参加人增加到六方

修订稿第八十八条增设了“电子招投标系统开发建设和运营机构的法律责任”。据此,电子招投标系统开发建设和运营机构第一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政府采购参加人由过去的“五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监管部门、评审专家、供应商)增加为“六方”。

该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的开发建设、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出现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便利性问题的;(二)不依法记录保存信息的;(三)不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要求的;(四)向供应商收取费用的。

11.明确了采购人在采购需求管理方面的主体责任

修订稿第十一条新增规定了“采购需求”的定义(“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等要求。”)及采购人“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主体责任。

财政部《的说明》称:修订稿遵循国际通行的“需求明确基础上竞争报价”“符合需求情况下低价中标”的公平竞争原则,建立采购需求、采购方式、评审方法之间的内在联系,对评审机制进行了重大调整,旨在重构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评审制度,有效破解招投标实践中的顽疾。

12.增加了“采购意向公开”的规定

为了增强政府采购法规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加强与《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相衔接,修订稿第十三条规定了招标项目采购意向公开要求,便于供应商及早了解市场信息,做好充足的投标准备。

13.细化了投标人资格条件,明确资格条件设置要求

修订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资格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同时还列举了五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具体内容,便于供应商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减少供应商交易成本,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

14.规定了把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的禁止情形

修订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长期运营服务项目外,不得将业绩作为资格要求。业绩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自身特点、规模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限定为特定区域或者特定采购人的业绩资格要求,资格性的业绩要求一般不超过2个。

15.细化并列举了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四种情形

结合《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要求,修订稿第十五条细化列举了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四种情形:

(一)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从业人员、营业收入、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或者投标人的累计业绩规模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二)除进口货物外,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

(三)将投标人的注册地、纳税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或成立年限等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的“纳税地”虽然属于新提法,但也是过去制度应然的要求。2019年11月,国务院曾通报处理:某地曾下发文件规定,在当地的招标项目中,近3年在当地税务机关累计纳税达一定规模得2分。

“投标人的累计业绩规模”被禁止列入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但这一表述似乎与此前禁止设置的“固定金额的合同业绩”有所不同。

16.完善“资格审查”的相关规定,明确公开招标应当采取资格后审

修订稿第十六条将资格审查明确划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同时对标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GPA)要求,明确公开招标应当采取资格后审。

17.增加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时间,补全资格预审的相关规定

修订稿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资格预审的,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这一规定是现行87号令中没有的。

18.供应商资格预审未通过,须告知其原因

修订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供应商资格审查透明度。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或者评标结果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保障供应商知情权,便于供应商监督。

19.增加“资格审查报告”的相关规定

修订稿第二十七条规定:资格审查应当形成审查报告,由审查人员签字确认后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资格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刊登的媒体;(二)开标记录或者资格预审申请人名单;(三)资格审查情况,包括投标人或者申请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资格审查报告”的规定完善了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使资格审查形成管理闭环。

20.明确了招标文件的竞争性标准

判断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修订稿第二十二条将至少3家以上潜在投标人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确立为招标文件是否具有竞争性的判定标准,旨在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保障招标文件不存在歧视性、供应商依法维权以及有关部门后续处理质疑投诉提供可衡量、可判断的操作标准,保障公平竞争,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不可否认,对于这一变化,业界存在不同看法。

21.完善了“投标有效期”对采购人的规定

87号令关于“投标有效期”只规定了对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责任(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却没有规定“投标有效期”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约束。修订稿第二十九条新增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中标通知”的规定,增加了“投标有效期”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约束。

但是,该条并没有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超过“投标有效期”发出中标通知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22.引入“等标期”概念,要求采购人合理设定等标期

修订稿第二十五条引入“等标期”概念及设置规则。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特点和供应商准备投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为兼顾采购效率与公平竞争要求,在等标期设置上,制度导向应该是“该长的更长、该短的更短”。但因受制于上位法,修订稿仅对应当延长等标期的情形作了规定,对于可以缩短等标期的情形,则要等《政府采购法》修订后才能明确。

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技术复杂或者需要投标人制作复杂样品等项目,应当适当延长等标期。

23.完善了对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进行澄清修改的相关规定

修订稿第三十三条对澄清或者修改内容涉及“改变采购标的或者资格条件”时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澄清或者修改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

确需改变采购标的或者资格条件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结束公告,修改后重新开展招标活动。

24.完善了终止招标后的操作规则

修订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终止招标的项目在同一预算年度内不得再次招标。目的是为了防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随意甚至恶意终止招标活动,保障招标活动的严肃性。

25.进一步简化了相同品牌的操作规则

现行87号令关于相同品牌多个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处理规定过于繁琐,实践中不易理解和操作。修订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优化多个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处理规定,明确了操作规则,即无论是最低评标价法还是综合评分法,在相同品牌投标人之间先“PK”,然后择其优胜者,即:最低评标价法报价最低的、综合评分法得分最高的,再与其他不同品牌的投标人“PK”,最后决出中标候选人。

26.调整了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投标人的认定标准:取消“核心产品”概念

修订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非单一产品项目的相同品牌投标人认定也进行了调整,改为:多个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价格均超过其投标总价50%的就按照相同品牌的操作规则处理,即按照一个投标人计算。现行87号令则要求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照一个投标人计算。

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多个核心产品的情况,怎么理解“相同”(是一个相同还是所有的都相同)存在分歧,修订稿在简化表述的同时,提高了可操作性,解决了实际操作中的困惑。

27.增加了一个“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

修订稿第六十条在现行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六种视为“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三)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IP地址上传投标文件或者同一加密工具编制投标文件。

同时,还补充规定:出现“视为串通投标”情形的,评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也就是说:一旦出现“视为串通投标”情形,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书面报告财政部门,这是强制性规定,不可以为了息事宁人、借口优化“营商环境”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消极处理办法。

28.要求开标时增加主要投标产品品牌规格型号的公开

修改稿第四十七条在现行87号令开标时仅要求公开投标人名称和报价的基础上,要求增加公开主要投标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或者主要服务内容、交付或者服务期限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进一步提高开标的信息公开度,方便各方监督,减少暗箱操作。

29.删除开标时拆封或者解密投标文件、唱标主体“采购或采购代理机构”

修改稿第四十七条规定:“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有无被提前开启或者解密的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或者解密,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主要投标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或者主要服务内容、交付或者服务期限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87号令规定的拆封投标文件和唱标的主体“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被删除,其原因不明。如果不是单纯为了精简文字,这样的删除会引起误会。

30.综合评分法的,引入双信封开评标制度

修订稿第四十八条借鉴世界银行采购规则等国际经验,对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引入双信封开评标的做法。对投标文件不包含报价的部分与报价部分采取双信封开标和评标,在资格审查和技术、商务评审结束后,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合格分或者规定名次以上的投标人,再对其报价部分进行开标,然后确定评审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目的是在“保质”基础上再竞争价格,引导投标人良性竞争,实现“优质优价”采购。

31.新增:投标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家的,投标文件应当原封返还

修订稿第五十条新增规定:“投标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投标文件应当返还投标人。”实践中,一些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为了效率,在开标现场和投标人集体协商将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转为该项目重新招标适用。这样做极易造成投标人之间相互串标。

32.强化对失信投标人的惩戒管理

修订稿第五十条规定:投标人撤销投标以及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不得再参加该项目新的采购活动。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对投标人失信行为的惩罚,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高招标效率。

33.强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职权

修订稿第五十条在87号令的基础上,增补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负责组织评标工作时担负的另一项重要职责: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且列在了第(一)项的位置。其目的在于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提高采购人在评标中的话语权。

34.删除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的规定

修订稿第五十一条规定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的职责,并删除了现行87号令“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扩大采购人评审决策的自主权,这也将成为未来其他采购方式评审机构设置的“标配”。

35.新增:采购人必须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修订稿第五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应当”强调是:采购人必须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现行87号令第四十七条则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一般来说,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是采购人主体责任的基本体现,但一些采购人由于担心被诟病“干扰专家独立评审”往往不愿主动履职,就以87号令第四十七条没有强制性规定为由不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36.放开了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采购人代表和专家的比例限制

修订稿第五十三条只定评了“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取消了现行87号令“评标委员会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二”的限制,成员组成比例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确定。显然,这一规定突破了上位法。

37.最低评标价法,采购人可以自行评标

修订稿第五十三条还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全部由采购人代表组成。这一规定打破对评标客观性强的项目也必须通过专家评审走程序的局面。

38.明确了采购人代表的来源,且必须熟悉采购需求和法律法规

修订稿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代表应当是熟悉采购需求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是采购人委托的相关专业人员。而去年公布的《政府采购框架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则只规定:采购人的代表应当是熟悉采购需求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本位工作人员。推测两个修订稿在正式颁布时对采购人代表的规定会趋同。

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倒逼采购人的采购经办人员走上“准职业化”的道路。据业内人士估计,实践中,大多数采购人代表不懂电子化评标系统,也不懂评标。经常听到采购代理机构说这样的话:“我见到的采购人代表都很客气,一进评标室就说,我什么都不清楚哈,领导派来的,几位评委多费心。”

因此,加强采购人政府采购法规与实务培训提升其专业化水平,已成共识。

39.允许采购人自行选择评审专家

修订稿第五十四条规定,评审专家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自行选择,或者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让采购人自行选择评审专家,其目的是为了增加采购人选择评审专家的自主权,落实采购人的主体责任。

第五十四条还规定,评审专家选取方式和评标委员会中的评审专家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40.新增投标文件的“容错机制”,规范无效标的认定

修订稿第五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不得因投标文件字体、编排、格式等形式上的问题以及因疏忽造成的笔误等形式上的错误而认定投标无效。

其目的是为了减少“鸡蛋里挑骨头”式的无效投标认定和不必要的废标,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招投标效率和公平公正性,保障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成本。

41.完善投标文件澄清制度,采购人负责组织涉及资格部分的澄清或更正

修订稿第六十一条对投标文件澄清制度做了完善,明确: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者有明显文字、计算错误的内容,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涉及投标文件资格部分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涉及投标文件其他部分的,由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现行87号令则规定:对投标文件的澄清则只能由评标委员会书面提出。

42.完善报价表大小写不一致修正的相关规定

修订稿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现行87号令“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中总价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的基础上,完善了例外情形:大写金额有明显错误的,以小写金额为准。

43.报明显低价的,承诺中标后提供履约担保可继续参加评审

对于报价明显偏低的投标人,修订稿第六十三条明确:在评标环节给予投标人提出说明、证明的机会,投标人证明其能够诚信履约并承诺中标后提供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履约担保的,可以继续参加评审,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通过让异常低价投标人提供额外履约担保这样既符合商业惯例又具有实际约束力的措施,遏制投标人“低价抢标”的冲动,防止投标人扰乱竞争秩序,以及低价中标后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影响采购质量。

44.明确最低评标价法适用范围:有公允市场标准、“够用就好”

修订稿第六十六条明确:要求技术、服务标准统一、市场供应充足的办公设备与用品、后勤服务等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本次修订旨在完善评标规则,形成根据采购需求特点选择评标方法的制度导向,明确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有公允市场标准、“够用就好”的采购项目,综合评分法适用于强调性价比的项目。

财政部《的说明》称:完善评审机制是87号令本次修订的核心内容。妖魔化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应用泛化、投标价格可比性差、评审主观性大,导致利益相关方操控招标的现象层出不穷,这是我国招投标实践中的最大痼疾。本次修订旨在重构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评审制度,有效破解招投标实践中的顽疾。实践中的低价恶性竞争和质次价高等现象,主要原因是采购需求不清、不宜招标的项目“被招标”以及履约验收环节职责失守等,不能简单地让最低评标价法来“背这个锅”。

45.综合评分法,价格分权重应当为50%以上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评审因素包括投标报价和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商务要求。评审因素及其权重应当以实现性价比最优为目标进行设定,其中价格分的权重应当为50%以上。远高于现行的87号令“货物项目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不得低于10%”的价格分比重。《政府采购信息》公众号小编获悉,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强化价格竞争,凸现综合评分法“以实现性价比最优为目标”的特点。

46.评审因素必须是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可量化指标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和商务评审因素应当是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量化指标。和87号令相比,本次修订严格评审因素设置要求,明确评审因素仅包括投标报价和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商务要求,且技术和商务要求中能够客观量化的指标才可以作为评分项。

47.非量化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非量化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非量化指标不得作为评分项,目的是通过评审因素的客观量化,增强评审规则的刚性约束,强化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的客观量化要求等,减少人为因素影响,控制评标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杜绝综合评分法被滥用、评审主观性大,导致利益相关方操控招标等顽疾。

48.履约能力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还规定,资格条件、履约能力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本次修订评审因素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只有客观量化的指标才可以作为评分项,非量化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因此,履约能力就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了。

49.删除“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

修定稿删除了现行87号令“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的规定,明确:评分项应当按照级次指标设置对应分值,量化指标有连续区间的,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50.新增双信封开标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规则

修订稿第六十九条规定,综合评分法,实行双信封开标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采用下列方式之一确定中标候选人:(一)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合格分以上的投标人,按技术、商务和价格总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二)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名次以上、且不少于3家的投标人,按技术、商务和价格总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51.完善了报价相同或得分相同确定排序的规则

修订稿第七十条在现行87号令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出现两个以上投标人投标报价相同、采用综合评分法出现两个以上投标人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其排名顺序,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52.新增:评标报告应当包括符合性审查情况

修订稿第七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三)符合性审查情况,包括投标人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原因,……这一规定对于87号令更为完善。

53.明确: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文件的优势或者弱点

修订稿第七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五)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的特点、优势和其他投标文件的弱点、不足;……相对于87号令的规定更细化,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参与竞争供应商的尊重。

54.新增:资格审查错误的,由采购人纠正错误再组织重审

现行的87号令重新评审只有四种情形:(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资格审查错误”并没有类似重新评审的纠错机制。修订稿第七十四条则规定:资格审查错误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纠正资格审查错误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则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审结果:(一)资格审查错误的,……评审报告签署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审小组进行重新评审。

很明显,立法者把“资格审查错误”视为了重新评审的一种适用情形,只是把“评审”的含义外延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重新审查。

55.新增:符合性审查错误的,可由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现行的87号令重新评审适用情形并不包括“符合性审查错误”。修订稿第七十四条则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审结果:(二)符合性审查错误的;……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

56.新增:客观评审因素评分错误的,可由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现行的87号令重新评审的适用情形其中包括:(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肯定是有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出错而导致的不一致,重新评审在法理之中。但还有一种情形:所有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致出错,怎么办?87号令对此未做规定。修订稿第七十四条则规定:(五)客观评审因素评分错误的;……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这就完善了87号令的不足。

57.规定:重新评审“不得改变其他已形成的评审意见”

修订稿第七十四条规定,纠正和重新评审只能纠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错误及修改或者重新形成受该错误直接影响的评审意见,不得改变其他已形成的评审意见。纠正和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这样的规定,其目的是为防止滥用评标纠错机制随意改变评标结果,严格限定纠错机制只能纠正规定的评审错误以及受错误直接影响的评审意见,不得改变其他已形成的评审意见。

58.新增: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应当告知其未通过原因

现行87号令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可以看到:对于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该不该发评标结果通知书?87号令并没有规定。

修订稿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则明确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人发出评标结果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原因,

……由此可见,对于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应当发出评标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其未通过原因。这显然是对87号令“漏洞”的完善。

59.新增:对参与评分的未中标人,应当告知其未中标的具体原因

现行87号令只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修订稿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则更进一步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其他参与评分的未中标人,应当告知其本人的评审得分、排序及未中标的具体原因。这显然有利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开透明,也有利于帮助未中标人查漏补缺、弥补不足。

60.删除:验收“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条款

现行的87号令第七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修订稿删除了类似条款,更强调采购人在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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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租赁车辆违章处理管理办法?

不论是租车还是开自己的车,违章扣分应该是谁违章,谁处理。 违章实际上是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形式上是车,但实际上违法主体是人,是驾驶车的司机。所以接受处罚的应该是司机,不是车,这是立法的本意。 所以租车出现违章,一定要自己处理,不然会有麻烦的。一般租车合同中,也都有明确的规定。租车期间,出现的违章,必须租车人负责处理。 办理违章有以下几个方式: 1、交通违章处理中心现场办理 2、邮政代办交通违章 致电邮政客服热线11185,工作人员介绍,邮政办理交通违章业务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车主到邮政营业厅办理,需要带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违法通知书或相关的违章信息。 另一种方式是在11185服务热线登记车主信息,然后邮政会派人上门收集相关资料办理。 3、公安交警信息网办理 除了上述几种交通违章处理的方式外,还可以登录交警信息服务网,页面中间有交通违法网上查询的链接,输入车牌号码等相关资料后,就能够查询车主车辆的交通违章信息,并可以通过选择上门服务或者网上支付的方式办理违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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