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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哪些内容?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2-06-23 08:50   点击:174  编辑:霍筠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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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食品安全法(2015新版)第三章是关于 食品安全标准 的整体性规定,具体的可以看食品安全法第三章的规定。
2.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3.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4.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5. 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格式方面要符合标准化法的规定。

探矿证采矿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制度

开采非金属矿产,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目前,开采登记管理所依据的主要法规是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第241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由于采矿权管理具有多层次审批特点,国务院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印发了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主要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采登记审批权限的划分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范围

(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2)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3)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列出的34种矿产中,属于非金属类的仅有磷、钾、硫、金刚石、石棉等5种。

以上(1)(3)(4)范围的矿产资源,已经有许多授权或委托省(区、市)级审批登记。

2.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范围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2)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3)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目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列出的34种矿产,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等9种已授权省级审批;其余的,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也授权省级审批发证。

外商投资开采地热、矿泉水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列出的34种矿产以外的矿产资源,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含)型以下的,已经授权省级审批发证。

此外,省级审批登记范围的矿产资源,有许多已经授权或委托到地(市)级。

3.地(市)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审批登记范围

(1)国务院、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矿产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2)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3)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目前,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属于省级审批登记的事项,有选择地委托或授权地(市)级审批发证,具体情况需要在申请登记时仔细询问。

4.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审批登记范围

国务院及省、地(市)级审批发证权限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申请采矿权应提交的资料

申请采矿权需要分两步进行,一是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二是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两步申请要求提交的资料不同,划定矿区范围得到批准后,才能申办采矿许可证。

1.申请矿区范围应提交的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地质工作概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含依法取得的地质储量审批文件)。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还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以上材料一般要求一式四份。

2.采矿登记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材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以上材料一般要求一式四份。

(三)开采登记的一般程序

前已述及,申请采矿权需要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经批准后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这两步都要经过一个完整的审批程序。

1.矿区范围审批

(1)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国务院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的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矿区范围申请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并合乎要求的,予以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2)登记机关进行审查。首先,要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是否存在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调查;其次,要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在登记机关,一般要经过主管人员初步审查、主管处室领导审核、相关处室会审等程序。符合划定矿区范围要求的,送登记机关领导报批;不符合划定矿区范围要求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3)批准划定矿区范围。审查资料经报批同意后,登记机关以公文形式向申请人下发审批意见,审批意见一般包括: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矿区范围预留期限;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在保留期内,采矿权申请人应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勘查单位与申请开采的国有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共同上级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处置。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2.采矿登记审批

(1)资料受理 采矿权申请人按规定要求,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的基础上,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备齐的全套申请资料。登记管理机关确认资料齐全并合乎要求的,予以受理。

(2)登记审查 首先,要组织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专家评审,通过评审的,由登记机关印发同意审查意见文书;其次,对全套申请资料进行主管人员审查、主管处室领导审核、相关处室会审。符合登记要求的,送登记机关领导签发批准意见。

按照规定,登记机关应自受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修改的时间除外),做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3)通知和通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到通知起90日内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地面标致。(注: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则规定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具体标定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四)采矿登记项目变更、延续和注销

1.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①变更矿区范围的;②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③变更开采方式的;④变更企业名称的;⑤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2.延续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最长为30年;中型的,最长为20年;小型的,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3.注销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五)采矿登记管理中的收费项目

1.采矿登记费

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在办理采矿登记过程中,采矿权申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开采登记费,目前每次登记的费用标准是: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

2.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000元/年。开采范围不足0.5km2的,每年按500元缴纳。

3.采矿权价款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4.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批标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①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②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④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在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属于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如菱镁矿、钾盐)的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开发,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矿产资源开发(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可以申请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六)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即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①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②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③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④根据生产建设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以上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②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③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④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⑤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产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此外,还应按有关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七)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责任

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下列违法处罚项目。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矿产资源法》规定,对以上属于违法擅自采矿的,将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越界采矿的,将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矿区范围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2)不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6)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7)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8)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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