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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在判决中确定矿业权归属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2-05-11 00:44   点击:68  编辑:朱馨   手机版

问:我是某矿山企业负责人。为调整企业经营结构,加快经营转型,我企业欲将一宗采矿权转让给另一企业,并协商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在报请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前,我们得知该企业因存在非法集资行为,已被有关部门调查并冻结账户资金。为防止该企业无法支付合同价款,我们决定暂不向审批部门提出采矿权转让申请。但是,对方以违反转让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判定该采矿权转让给另一企业,归该企业所有。法院能否在判决中直接对采矿权归属进行裁判?

答:法院是否有权在判决中直接对矿业权归属进行裁判,并要求行政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本质上反映的是矿业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

(1)矿业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是一项兼有财产属性和行政管理属性的特殊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一定资质资信条件,其主体变更必须依法行政审批,非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不发生法律效力。矿业权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不能仅用调整一般财产权关系的民事法律规定去处理矿业权纠纷。法院可以对一般财产权归属进行判定,但对于矿业权这类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财产性权利不宜直接予以裁决,否则极易造成法律上的冲突和实践中的混乱。

(2)与一般财产权自由流转不同,矿业权流转具有一定的法律条件限制,并需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等法律规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涉及受让人的资质审查,以及原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履行、矿业权价款处置等问题,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行政机关批准才生效。因此,矿业权流转须由行政机关就是否符合法律条件进行审查后进行。

(3)司法权需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代行行政管理职能。我国行政权、司法权均来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权力的行使均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矿业权的取得、转让等审批权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由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相较于司法权,矿业权流转审批权同样属于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法院可进行直接变更外,我国宪法和法律从未授权人民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未授权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必须作出何种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分析,采矿权作为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特殊性财产权,其转让、变更等须经过行政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矿权转让审批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定专属管理权,其他任何部门或机关都没有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权限。法院在判决中对矿业权归属等问题直接进行裁判的做法,实践中极易出现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但“他人”并不具备矿产开发资质条件的情形,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导致了矿产开发管理秩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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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采矿权作为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特殊性财产权,其转让、变更等须经过行政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矿权转让审批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定专属管理权,其他任何部门或机关都没有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权限。法院在判决中对矿业权归属等问题直接进行裁判的做法,实践中极易出现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但“他人”并不具备矿产开发资质条件的情形,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导致了矿产开发管理秩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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