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 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 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 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 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 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 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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