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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2-10-12 15:33   点击:64  编辑:轩辕红   手机版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条

基本信息

通过时间2003年7月25日实施时间2003年9月1日

条例简介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相关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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