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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2-10-05 21:04   点击:215  编辑:周亨   手机版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沿海海域的综合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海岸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包括下列项目:
(一)海岸工程;
(二)海水增养殖;
(三)滨海旅游;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
(五)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安全保护区;
(六)其他开发利用海域项目。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进行海域开发利用活动。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海域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使用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国防设施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和无偿使用制度;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六条 有偿使用海域的,均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出让,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进行。围海造地和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海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大连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海洋政策、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海域的功能区划和开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海域使用实行市统一审批,市和县(市)、区分级管理:
(一)由小平岛经三山岛至满家滩的沿海海域及跨县(市)、区海域,其使用面积在一万亩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海域,使用面积在一万亩以下的,由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讨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积在一万亩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国家审批。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在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海域使用证》前,必须按规定向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出让金。第九条 海域使用期限,根据申请者申请,由审批机关确定。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其它所需材料。第十一条 对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的附件。第十二条 实行有偿使用海域的,按下列规定征收海域出让金:
(一)海岸工程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二百元;
(二)旅游用海和勘探开采海洋矿产资源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一百五十元;
(三)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并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证》的海水增养殖业,征收海域出让金给予适当优惠;
(四)海上人工构造物和安全保护区用海,以及其他开发利用海域项目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一百元。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鼓励的开发项目,或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以及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海域出让金的,应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出让金。第十四条 有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和出租其海域使用权。无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必须按规定经批准并补交海域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其海域使用权。第十五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需提前三十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更换《海域使用证》,缴纳海域转让增值金(简称海域转让金)。
海域转让金按不低于转让增值额的40%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海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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