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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正)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2-09-30 19:52   点击:74  编辑:华坚   手机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违反矿产资源规划。第七条 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依据国家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不得低于市场基准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第十一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十三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第十四条 探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是,国家规定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的除外。

严格限制探矿权协议出让。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第十六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第十七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实施勘查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编制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工作实施方案。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勘查之日起十日内向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年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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