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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擅长的领域?

246 2024-01-14 16:33 admin   手机版

一、律师擅长的领域?

打官司,提起诉讼,书写合同,解释法律法规条文,寻找有利证据

二、矿产资源属于哪个领域?

矿产资源属于自然资源领域。

自然资源包括所有的矿产资源。能源中的一次能源属于自然资源,而像水电、沼气、汽油、核能等二次能源由于被人类加工过,故这部分不属于自然资源。能源与矿产之间存在交集关系,即煤炭、石油、铀矿等资源既属于矿产资源又属于能源,其他的部分没有相关性。

三、律师专业领域分类?

律师分的专业领域有:

按照工作性质划分,律师可分为专职律师与兼职律师;

按照业务范围划分,律师可分为民事律师、刑事律师和行政律师;

按照服务对象和工作身份,分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

律师业务主要分为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

四、律师分哪些专业领域?

律师分的专业领域有:

按照工作性质划分,律师可分为专职律师与兼职律师;

按照业务范围划分,律师可分为民事律师、刑事律师和行政律师;

按照服务对象和工作身份,分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

律师业务主要分为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

五、律师做哪个领域比较好?

律师行业大的分支可以分为两类:民商事律师和刑事律师。这是最主要的专业分类,国内已经有很多专业化的刑事律师事务所,他们的主要业务就集中在刑事领域;

而专业的民商事律师又可以继续细分专业:

婚姻家庭律师、劳动仲裁律师、破产律师、金融律师、公司法律师、人身侵权律师、合同法律师、税务律师、知识产权律师等等;

民商事律师的专业分类不如刑事律师的专业分类来的彻底,大部分民商事律师都会各行业兼做,但大部分律师都有一个主攻专业方向。

从发展潜力来看,根据个人的行业经验,破产律师、知识产权律师这两类有非常广阔的发展前景。

从竞争强度来看,金融律师、公司法律师、合同法律师的行业竞争是最大的,从事这方面专业的律师人数和专业化水平相对都是非常高的。

从业绩收益来看,劳动仲裁律师、人身侵权律师的收益是相对偏低的,但也不排除部分在这方面已经找到案源开拓渠道的律师同样能取得很高的收益,这方面专业对律师的入门专业要求较低,也比较适合刚出道的年轻律师

六、一个律师擅长几个领域?

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个主要看律师的客户群体以及律师的喜欢的或擅长的方向,整体来定在我们身边,一般律师朋友的话,基本上最擅长的就是3到4个领域,不宜过多,过多咋不精也不宜过少,过少的话,涉及领域又不全。但是基础业务的话,每个律师都必须有所涉猎

七、律师哪个细分领域值得深耕?

非诉讼领域。因为这个领域有很多可以做,比如破产、尽职调查、谈判等。

八、律师的职业领域和发展方向?

律师的职业领域多样,并且可以根据个人兴趣和专业背景选择不同的专业领域。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律师职业领域:1. 刑事法律:律师可以在刑事法律领域代表被告或辩护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庭辩护。2. 民事法律:律师在民事法律领域代表当事人处理民事纠纷,例如合同纠纷、房地产问题、家庭法律问题等。3. 商业法律:律师可以提供商业法律咨询,协助企业处理商业合同、知识产权、劳动法等问题。4.知识产权:律师可以代表客户处理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包括提出申请、维护权益和解决侵权纠纷。5. 金融法律:律师可以为银行和金融机构提供法律咨询,处理合规事宜、风险管理和金融交易。6. 劳动法和雇佣法:律师可以帮助雇主和雇员处理劳动合同、劳动权益、劳动争议和解雇事宜。7. 税法:律师可以提供税务法律咨询,帮助个人和企业处理税务问题,包括合规、申报和解决税务争议。律师的发展方向也有多种选择:1.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合伙团队成员。2. 政府律师:律师可以在政府机构或公共部门工作,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代表。3. 法院律师:律师可以成为法官、检察官或法院法官助理,处理诉讼和法律程序。4. 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可以在公司内部担任法务律师或法律顾问,为公司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支持。5. 学术研究和教育:律师可以从事法律学术研究、教学和培训工作,为律师培训和法律教育做贡献。无论选择哪种职业领域和发展方向,律师需要具备优秀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及良好的沟通、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九、律师哪个细分领域比较好?

律师行业涉及诸多领域,比如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知识产权保护、金融证券等等。这些领域都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因为它们对应的社会需求是持续增长的。

对于想要从事律师行业的朋友们,你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和专业背景来选择适合自己的细分领域。例如,如果你对民事诉讼感兴趣,那么你可以考虑选择在这个领域深入发展,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积累实践经验,成为民事诉讼专家。同样,如果你对知识产权保护感兴趣,那么你可以在这个领域发展自己的专业能力,为各类客户提供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服务。

此外,不同领域的律师可能面临不同的职业发展机会和挑战。比如,刑事辩护律师可能需要面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挑战,同时也可能获得更多的媒体曝光机会。而公司法律顾问则需要处理公司内部的各种法律问题,帮助公司规避法律风险,同时也需要具备商务谈判和沟通的能力。

因此,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细分领域是非常重要的。首先,你需要考虑自己的兴趣和专业背景,因为这是你能够长期从事这个领域的动力源泉。其次,你需要考虑这个领域的发展前景和市场需求,因为这直接影响到你未来的职业发展和收入水平。最后,你需要了解这个领域的职业发展机会和挑战,因为这有助于你制定合理的职业规划。

总之,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律师细分领域需要综合考虑自己的兴趣、专业背景、市场需求、职业发展机会以及可能面对的挑战。

十、建设工程领域,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是那些?

建工人必读,喜快餐者勿读,你是不是又被自己感动了-你要的结果呢

杨维勇律师2023-02-13 18:48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某某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郭某华。原审第三人:郭某。原审第三人:肖某。上诉人江西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遂川县某某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原审被告郭某华,原审第三人郭某、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某某公司多承担的工程款项为150956887元,请求改判某某公司对该150956887元不予承担;二、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某某公司承担利息793766446元错误,请求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利息;三、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赔偿款1417991828元错误,请求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该赔偿款;四、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汇某公司对本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请求改判汇某公司对本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系案涉某某广场项目的开发主体,拥有案涉项目100%的股权。在某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竞买资格后,郭某某、冯某某、刘某、郭某某先后投资案涉项目加入开发,形成对案涉项目的投资合作关系。后因投资合作发生纠纷,郭某某将某某公司原公章以暴力手段抢走并控制使用,尽管某某公司及时登报声明废止公章,但郭某某还是擅自滥用废止的公章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包括与汇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利息结算、损失赔偿结算等,并非法召开公安人员(郭某)参与的股东扩大会议,形成所谓的《遂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郭某同志提议召开的某某某某广场股东扩大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剥夺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某华对案涉项目的决定权。郭某某与汇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对郭某某使用废止公章并与汇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某某公司多承担的工程款为150956887元。(一)根据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还应支付给汇某公司的工程款仅为873012018元。2012年12月5日,某某公司通过公开竞拍取得了某某广场项目的建设开发权。2013年10月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本案工程价款按一类工程满取费下浮7%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通知解除《施工合同》止,汇某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123272.26平方米,按建筑造价,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140248474元(土建、装饰款项12002947397元+安装款项目137301077元),依据双方对满取费下浮7%的约定,汇某公司实际可得工程价款为1129043108元[12140248474元×(1-7%)],扣除已付工程款25603109元后,应付工程款仅为873012018元。故原审判决某某公司多承担的工程款数额为150956887元(1023968905元-873012018元),对该部分工程款某某公司应不予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2800元并认定某某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23968905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2800元的依据有二,一是郭某某可以使用某某公司原公章代表本案项目的全体合作人,郭某某使用原公章委托江西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进行的审计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二是众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遂川某某•某某广场工程工程结算报告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报告书》)。某某公司认为,1.作为某某广场项目的合作人之一的郭某某无权代表某某公司,也不能代表案涉项目,其使用某某公司原作废公章对外委托和签订案涉工程的结算、赔偿等文书,没有某某公司的授权。(1)案涉项目的开发和运营主体是某某公司,只有某某公司才能代表案涉项目。(2)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只是案涉项目的投资合作人,并非某某公司的股东,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他们要服从某某公司对项目的经营管理。(3)原审判决关于“郭某某作为本案项目开发的合作人,在得到全体合作人同意的情况下,主持本案项目的全面工作,其就本案项目所作出的行为,可视为某某公司方本案项目全体合作人的行为,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某某公司委托郭某某负责案涉项目全面工作的时间仅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2015年4月5日,在项目建设资金提供人田某见证下,某某公司与郭某某等投资合作人一致达成了由董事长郭某华负责案涉项目的全面工作、郭某某协助郭某华工作的新决议。此后,案涉项目由郭某华负责全面工作。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主持本案项目的全面工作至2015年4月5日以后,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在2015年4月5日后所实施的行为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代表某某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只能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华。(4)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就本案项目的相关事项使用某某公司原公章的行为可以代表某某公司本案项目的全体合作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某某公司原公章被郭某某等人暴力哄抢后,公司对原公章登报作废在前,而剥夺郭某华决定权的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在后,原审判决认定郭某华对某某公司原公章登报废止的行为,是其被本案项目合作人及债权人剥夺本案项目决定权后,利用其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作出,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郭某华废止原公章依据法律规定系合法行为。第二,2015年9月2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份《会议纪要》中,郭某系以个人身份参加并签名,会议内容不代表公安机关的意思。《会议纪要》是郭某某按其意思写好打印后由冯某某、郭某某、刘某和郭某签字的,郭某华、郭某、肖某均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对该《会议纪要》,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郭某、肖某均不认可根据本案项目的投资股份构成,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四人共向某某公司认购了46%的股份,而且该四人的投资款一直未到位,在某某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该份《会议纪要》依法不发生效力。《会议纪要》剥夺54%以上股份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华对公司的决定权是不合法的。就《会议纪要》的内容而言,某某公司原公章系由三方监管,但事实上原公章被郭某某哄抢后一直由其实际控制。从《会议纪要》确定的对项目全面工作负责的人员而言,也是由田某对项目进行总负责,郭某某系受田某的委托负责日常工作。《会议纪要》并未授权郭某某使用原公司的公章,就关于重大问题通过权的规定而言,《会议纪要》明确了案涉项目开发的重大问题一律提交股东大会由投资商田某和项目股东本着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通过并实施。可见案涉项目重大问题应当以某某公司大股东的意见为准,但事实上,郭某某在使用原公章时都绕开某某公司及郭某华进行。郭某某擅自使用某某公司原公章,不能代表某某公司。第三,原审判决关于郭某华将某某公司原公章登报废止行为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否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只是认为废止的公章已被新公章取代,返还无实际意义,因而未判决郭某某、冯某某返还原公章,但并未否定郭某华对某某公司原公章登报废止行为的效力。第四,原审判决关于某某公司原公章保存在信访局,郭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合作人,在负责某某公司全面工作期间使用并未遗失的某某公司原公章并无不当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的原公章并没有存放在信访局,而是由郭某某、冯某某非法控制,在未经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郭某某使用该废止的公章签订合同,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利益。2.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案涉2017年7月26日的《补充协议》、8月1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2月1日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郭某某已经不是项目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某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合同对某某公司均无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众某公司接受委托错误。某某公司没有委托过众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众某公司系受郭某某等部分投资股东的委托而进行鉴定的,在委托鉴定时,郭某某已不是案涉项目的管理负责人,合同上所加盖的也是已废止的原公章。上述2017年12月1日的《补充协议》签订时,某某公司已就废止公章的返还对郭某某、冯某某提起诉讼,但郭某某、冯某某仍与众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而且,众某公司不是经江西省司法厅核准有权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二、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某某公司承担利息793766446元错误,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案涉项目在某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通知与汇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后,汇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而且至今也没有提交工程结算书和工程验收资料。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且该利息是在工程款结算报告作出前产生的,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确定某某公司承担赔偿款1417991828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款的依据是郭某某使用原公章与汇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谢某恶意串通签订的赔偿协议、补充协议等。由于上述合同签订时,郭某某已不是项目的管理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其使用的也是已经废止的原公章,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华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的“郭某华章”也是郭某某私刻的。某某公司对上述合同均不认可。其次,实际上,汇某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至2014年12月22日,在未完成两层地下室、形象进度出正负零的情况下无故停工至今。汇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审判决没有重点审查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付款节点的重要约定,也没有对合同双方到底谁构成违约进行审查,而是认定郭某某使用废止公章与汇某公司的结算行为可代表某某公司,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确认汇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2016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向汇某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通知后,汇某公司并没有及时与某某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定和工程价款的结算,直至2019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对本案工程项目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某某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即便需要支付,应按合同约定的75%支付进度款(若合同解除,某某公司向汇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9740882元),利息从汇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三、某某公司应付汇某公司的赔偿款金额为616490828元;四、汇某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汇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的中止审理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是,第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安中院)正在审理的(2018)赣08民初117号合伙纠纷案件事关某某广场项目的权属,将决定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8)赣0702民初4849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关系到汇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第三,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终结的郭某华涉嫌挪用资金案的审理结果关系到汇某公司的投资款及履约保证金能否追回问题,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审理;第四,汇某公司、某某公司、中铁华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案,涉及汇某公司应否继续恢复施工的问题,关系到汇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权上述案件均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关联关系,但原审判决仅述及其中的合伙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中,本案经过两次庭审,第一次开庭时(2019年3月19日)原审法院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审判长彭海鹏和审判员郭卫斌、陶松兵,第二次开庭时原审法院并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了变化,而是在原审判决作出之日的下午下班后以短信形式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变更,原合议庭审判员陶松兵变更为肖童亮,法官助理为陈慧。原审法院在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时未告知当事人,且未征询当事人是否对合议庭组成人员要求回避,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早已变更为李某文,但原审判决却仍将郭某华列为法定代表人。(二)原审质证中,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对汇某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6日的《施工合同》以及同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错误。(三)众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中并无利息内容,原审判决将工程进度款利息9097519311元认定为是众某公司的审计意见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项目实际出资人是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错误。某某广场项目的开发只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某某公司并未出资实际出资人是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五)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5日和10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订立的两份《施工合同》,除将本案项目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分别订立合同外,合同专用条款中的内容大部分空白错误。事实是,2014年9月5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经招标程序后订立了两份《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就某某广场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分别订立,合同专用条款的内容详实清楚。(六)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9日订立《协议书》次日,汇某公司进行了复工但在12月29日再次停工,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并无该事实。(七)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12日汇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遂川某某广场项目利息核算通知的回复》,表示某某公司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在2018年3月23日前进行利息核算并得出结论,否则按该利息表计算利息”有误。上述事实是有具体前提的,即2018年3月9日,某某公司向汇某公司发出了《关于遂川某某广场项目利息核算的通知》,要求汇某公司积极配合某某公司,向遂川县城乡建设局申请尽快批复同意某某广场项目复工,在项目复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一起核算利息。因此,案涉工程款利息核算的条件是遂川县城乡建设局批复某某广场项目复工。(八)原审判决认定肖某为原某某公司股东错误,肖某一直不是某某公司股东。四、本案不存在需支付汇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汇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以及三方合作协议直至某某广场项目全部竣工验收时止。某某广场项目自2014年1月16日开工以来,中途两次停工后又复工,造成停工的既有项目资金被非法挪用的因素也有汇某公司的因素。汇某公司称《施工合同》已实际终结并不属实,事实上,为了某某广场项目早日完工,汇某公司与项目实际股东一直共同努力:(一)为有效防止项目资金被非法占有、挪用,2014年12月9日,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监管某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以及账户资金等,同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汇某公司立即复工;(二)2015年4月8日,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项目实际股东签订了《某某某某广场复工协议》,对项目复工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三)项目在2015年8月停工后,因某某公司另行组织他人对项目施工,汇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遂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发送了《关于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组织施工的函》,要求政府制止该行为;(四)汇某公司在收悉某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6年12月16日向某某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五)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行初19号、43号行政案件中,因汇某公司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该两案判决才驳回了某某公司要求更换施工单位的诉请;(六)为使某某广场项目全面完工,汇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与华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华某公司带资完工某某广场项目,汇某公司负责协助华某公司的工作;(七)汇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28日两次向遂川县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关于遂川某某某某广场项目的复工报告》,称其将采取积极措施立即组织施工队伍对该项目全面复工;(八)2019年1月21日,汇某公司、华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共同向江西省吉安市城乡建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书》,请求责令遂川县城乡建设局核验某某广场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允许该项目恢复施工,同年3月6日,三方亦共同准备了《行政起诉状》,拟通过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行政主管部门允许某某广场项目继续恢复施工;(九)2019年7月5日,汇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共同向遂川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某某某某广场项目复工的申请报告》,承诺双方共同继续合作完成某某广场项目的施工。汇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证明了汇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以及三方合作协议直至某某广场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因而不存在需要支付汇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五、本案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中标合同)为依据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本案中,就某某广场项目的施工建设,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内容不同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9月5日,其中2014年9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中标合同),中标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与其他两份合同的约定存在很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等,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应以中标的《施工合同》为准。六、汇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书》《遂川某某•·某某广场工程总结算(含工程造价、停工补偿、工程进度利息)汇总表》(以下简称《工程总结算汇总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一)众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结算报告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众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并非依据中标的《施工合同》,而是根据私下签订的“阴合同”得出工程量及工程款,与项目实际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款相差甚大。七、原审判决未对1.28亿元工程款进行核算。即便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确定的1.28亿元工程款成立,亦应当对工程进度款进行核算,即应当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比照《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比例就尚欠工程款金额进行利息核算,但原审判决对工程进度款进行核算。比如,2018年春节前遂川县人民政府收到某某公司农民工工资200万元后,向汇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农民工工资,该款依法应当抵作工程款,但原审判决却将该款认定为汇某公司的补偿款。因此,在计算利息时,原审判决未在基数中剔除该200万元。八、汇某公司请求给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793766446元(截至2018年1月31日)以及更换施工单位的补偿6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汇某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进度款利息并没有得到各方当事人的确认。2018年2月9日,某某公司向汇某公司发送的《承诺书》中,明确了包含利息在内的相关事项应在汇某公司的复工报告经遂川县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复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核算再进行结算确认。(二)某某广场项目并没有更换施工单位,项目施工方一直是汇某公司,华某公司只是在汇某公司和郭某某等人共同努力下,提供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主体,因此本案不具有更换施工单位需补偿600万元的情形。综上,本案不存在需支付汇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汇某公司应当继续全面履行中标合同及三方合作协议,并与华某公司及项目实际股东一道尽快完成某某项目的施工,待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再依法进行工程款结算等事宜。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汇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尚欠汇某公司工程款1023968905元正确。(一)案涉工程款金额应以《工程总结算汇总表》确认的12800元为准,某某公司尚欠汇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023968905元。汇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并非仅是众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还有2018年2月9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共同编制的《工程总结算汇总表》。该总结算由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明确汇某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2800万元。(二)案涉工程间接费已扣除7%,不应再次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2项约定,“土建工程直接费用按一类工程满取费执行,其他间接费用按一类工程满取费下浮7.5%执行”,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其他间接费按一类工程满取费下浮7%执行”,并非某某公司述称的“工程款按一类工程满取费下浮7%执行”。另外,众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也明确说明间接费已按工程一类满取费下浮7%。(三)郭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公司。2015年1月11日,某某公司邀请汇某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谢某等人参与召开股东会,在讨论后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并复印一份给汇某公司留存。根据该股东会决议第2条,郭某某负责管理某某项目全面工作,其在之后经办与汇某公司项目总结算工作,也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职权行为。(四)郭某某代表某某公司的权限至今有效。某某公司称郭某某的授权至2015年4月5日截止,并非事实。上述股东会决议并未规定郭某某的管理权限,此后某某公司也未书面通知汇某公司其已撤销郭某某的管理权限。(五)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报告书》《工程总结算汇总表》上加盖的某某公司公章真实有效,能够代表某某公司。(六)郭某华知晓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之间委托鉴定及结算事宜,也认可众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2018年4月7日,郭某华、郭某某、刘某、郭某某、冯某某及郭某召开了合作人会议,形成《江西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广场项目投资合伙人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汇某公司承建某某广场项目以众某公司司法审计结果认定基建工程款为1.28亿元作为结算依据。表明郭某某与汇某公司经办审计结算、使用公章等是某某公司及郭某华明知且认可的事实。(七)郭某华因抽逃出资,已被案涉项目合作人剥夺项目管理权,其利用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登报废止原公章、变更公司名称的行为无效,原公章仍能代表某某公司。此外,某某公司废止原公章、变更名称均未书面告知汇某公司,汇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结算报告书》《工程总结算汇总表》等上加盖的某某公司公章真实有效。二、原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2018年1月31日之前利息793766446元及2018年2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正确。(一)案涉《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案涉工程因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多次停工,某某公司已严重违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二)2018年2月9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时,内容包括某某公司支付2018年1月31日之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9097519311元,某某公司在结算上注明按《承诺书》办理当日,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3月23日前组织人员对汇某公司2018年1月份前利息表核对并得出结论,逾期按汇某公司所提供的利息表结算为准。后某某公司未组织人员核对,故汇某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应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汇某公司赔偿款1417991828元正确。(一)案涉工程多次停工系因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致,某某公司应支付汇某公司赔偿款。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为此双方多次签订复工协议,均确认工程停工系因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汇某公司不存在过错,某某公司应依约赔偿汇某公司损失。(二)上述赔偿款金额由某某公司及其聘请的监理单位共同确认,足以认定。四、汇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未丧失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某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才与汇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至今未实质解除。另外,某某公司在最终结算上对利息持保留意见,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故汇某公司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期限,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针对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的上诉请求,汇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中止审理申请符合民事诉讼程序,原审法院将不同意中止审理的结果告知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并说明了理由,充分保障了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的程序权利。(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法院同意中止审理情况下才需要作出书面裁定,而原审法院不同意中止本案诉讼,无需作出书面裁定。(二)一审法院在收到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的中止审理申请后当庭进行了评议,并告知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评议结果及理由。(三)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所述的四件案件均不涉及汇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关于利息核算的前提条件是遂川县城乡建设局出具同意复工批复的主张,不能成立。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利息核算的截止时间是2018年3月23日,并不存在利息核算需以遂川县城乡建设局同意复工为前提条件的情形。三、本案施工合同应以2013年10月6日的《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书》为准,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应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的结算为准。(一)案涉工程在2013年10月6日的《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书》订立后即开始施工,该两份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权利义务明确。(二)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及2014年9月5日的《施工合同》均是虚假合同,不能作为依据。1.本案工程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无必要再订立新的《施工合同》,且在施工将近一年后再订立新的《施工合同》不符合实际,汇某公司也不可能按该合同施工,该合同仅是某某公司单方提供给遂川县城乡建设局备案的文件。2.本案工程项目并未区分标段,2013年10月6日的《施工合同》预算价为2.8亿元,而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却提交了两个标段的合同,造价合计444466767元,明显不符合实际工程量。3.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提交的合同中汇某公司的印章没有编号,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真实。4.汇某公司起诉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系依据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所作的总结算,双方之间的施工关系已实质终结,某某公司应按双方最终结算付款,争议以哪份合同为准无实质意义。五、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依据该报告作出总结算合法有效。(一)众某公司系经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共同委托作出《工程结算报告书》,且众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审计资质,鉴定人员亦有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工程造价员资质。(二)《工程结算报告书》的依据为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共同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施工图纸、签证、现场工作联系单等,众某公司也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察。(三)某某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书》后对鉴定结果表示认可,并据此与汇某公司进行了总结算。因此,案涉《工程结算报告书》合法有效。六、原审中,对于汇某公司列明的某某公司已付及案外人代付工程款25603109元及明细,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七、某某公司所欠本案工程款已届付款期限,应支付给汇某公司。(一)案涉项目已多次停工、复工,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且被当地政府部门监管,已无法复工。在此情形下,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协商终止双方施工合同,共同委托某建达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建达鉴定所)对已完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委托众某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形成了《工程总结算汇总表》。某某公司应当按双方所做最终结算支付工程款。(二)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在上诉状中所述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仍存续。八、原审判决某某公司支付1419991828元赔偿款正确。(一)案涉工程停工系因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致,双方签订的复工协议均确认了这一事实。因此,某某公司应依约支付赔偿款。(二)某某公司应付汇某公司的赔偿款已由双方确认。汇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赔偿款1419991828元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作出的《工程总结算汇总表》及双方签订的《某某某某广场第一次停工损失赔偿协议》《第二次停工赔偿明细表》等,足以确认某某公司应付汇某公司的赔偿款为上述金额。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的上诉请求。针对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的上诉请求,某某公司述称: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的上诉已经包含了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某某公司基本认可。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认可自2014年12月9日起某某公司的公章由三方监管且不认可众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核算结果,表明郭某某窃取某某公司公章后与汇某公司串通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利益。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述称:关于工程款数额,我方发现原审判决错判金额与某某公司主张错判金额有出入,以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为准。其余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郭某华述称:对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的上诉请求均无异议,对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部分意见有异议。郭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其行为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属事实认定错误。郭某某系与汇某公司(实际承包人谢某)之间私自达成的协议、委托书等,郭某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对某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郭某某是案涉项目的投资人,其既非某某公司股东亦非负责人。虽然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临时委托郭某某管理项目,但其仅是管理人员未经某某公司同意,郭某某无权私自使用某某公司公章。况且,郭某某非法持有的是某某公司已经登报声明作废的公章。(二)2015年4月5日,某某公司形成新的决议,郭某某不再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三)郭某某持有非法控制的某某公司原公章,其伙同冯某某抢走公章后,某某公司已登报声明作废了原公章。(四)汇某公司实际承包人谢某明知郭某某持有的是某某公司已废止的原公章,却仍与郭某某串通,恶意使用该作废公章进行工程款等的结算。(五)原审判决依据案涉《会议纪要》及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及郭某华对案涉项目不具有决定权,是错误的。肖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可以代表某某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郭某某在案涉项目上的身份与肖某是相同的,都属于投资人。2014年,肖某、郭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刘某均以每股200元向某某公司认购了案涉项目的股份,五个人共计向某某公司认购了48%的项目股份。案涉项目的经营权、管理权、所有权均属于某某公司,五个投资人依照《关于某某地产某某广场项目投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股合作协议书》)只能享有项目的分红权。因此,郭某某不能也无权代表某某公司。(二)案涉项目是遂川县人民政府2013年规划的重点工程项目,郭某某作为曾经的遂川县城乡建设局局长(项目合作时是遂川县委政法委副书记投资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出于信任,委托郭某某管理案涉项目。但是,委托管理并不代表其可以代为行使委托方的一切权利,特别是某某公司的公章使用。虽然,某某公司在2015年1月11日委托过郭某某管理项目,但于2015年4月5日形成新决议,变更了2015年1月11日的决议。变更后至今,一直是某某公司负责人郭某华在负责经营和管理案涉项目。因此,郭某某2018年与汇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委托审计等行为,只能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某某公司。(三)某某公司的原公章于2015年9月12日被郭某某、冯某某等人抢走后,某某公司于同年9月23日即及时登报废止了原公章。因此,郭某某使用原公章与汇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等,不具有法律效力。汇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郭某华、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金1023968905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月31日利息为793766446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郭某华、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共同向其支付第一次停工损失359094828元、第二次停工损失360897元、补偿一至九区木工班组钟某66元、水电安装班组陈某20元、钢筋工班组李新根12元及更换施工单位损失600元;三、汇某公司因本案项目向章贡区某丰脚手架出租部、章贡区江山脚手架经销部、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赣州市福兴钢管租赁中心支付的租金、违约金、损耗、赔偿金及租赁物的返还,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郭某华、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共同承担;四、汇某公司因本案项目欠泥工张文林、木工刘青山的赔偿金,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郭某华、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共同承担;五、汇某公司对本案项目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郭某华、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共同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10月6日,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汇某公司承包施工,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约2.8亿元(详见工程造价预算表);工程至地下室±0以上两层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以后每层按工程量价款70%支付,主体工程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完毕支付总工程造价的97%,3%为保修金,竣工一年后不计息付清逾期付款超过30天,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逾期90天,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超过90天以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承包人提交结算1个月内,发包人必须认可或提出异议,并在承包人回复异议10天内确认,否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结算,并按该结算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3000元履约保证金,完成地下室一层返还1/3,完成地下室二层再返还1/3,完成至±0以上一层全部返还;及其他相关内容。2013年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本案工程其他间接费按一类工程满取费下浮7%执行;完成±0二层支付所施工工程量75%的工程款,后每月按已完工程总量75%支付工程款,主体工程封顶付总造价的90%,其余按原合同执行;工程款逾期超过30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超过3个月的,汇某公司可以停工,一切损失由某某公司负责;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某某公司协助办理减免或承诺担保;如果本案工程分两期开工,履约保证金酌情考虑(注:进场前1000元、进场时2000元);原合同漏项消防、门窗、取暖通风、幕墙玻璃、给排水、避雷等工程,补充到承包范围内;根据施工现场状况和施工图纸设计,工期分二期进行。在第一期工程达到了一至二层店铺后,工程款亦随工期分期支付,支付比例不变;及其他相关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汇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000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再次订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两层地下室,形象进度出±0,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0以上每完成两层框架主体,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主体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结算的97%;其他内容与2013年10月6日合同一致。2014年9月5日和10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又订立两份《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除就本案项目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分别订立合同外,合同专用条款中的内容大部分空白。该两份合同在遂川县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汇某公司根据其施工的工程量,于2014年10月13日向某某公司出具《报告》,要求某某公司解决施工中的相关问题,并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将相关《工程联系单》交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审批。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未对该报告及签证单进行审签汇某公司在无力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9日停工。为解决停工问题,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订立《协议书》,确认本案工程停工系因某某公司资金短缺造成,双方达成将某某公司的印章及账户资金由某某公司和汇某公司委派的人员共同监管、某某公司向本案工程支付日常费用开支、协议签订后汇某公司必须立即复工等合意。次日,汇某公司进行了复工,但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停工。某某公司为解决本案项目资金及工程停工等问题,于2015年1月11日召开本案项目股东会议,决定将本案项目不超过30%的股份向社会招募股资,并由郭某华提名、股东会决议,委托郭某某负责管理本案项目的全面工作汇某公司人员谢某、郭某2、高某列席了会议。2015年4月6日,汇某公司、某某公司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就汇某公司的停工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并订立了《某某某某广场第一次停工损失赔偿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汇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359094828元。2015年4月8日,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本案项目复工订立《某某某某广场复工协议》约定郭某华不得收回对郭某某在本案项目中的委托权,某某公司在复工后15日内签完已做工程的所有签证拖欠的工程款一个月内免息,3个月内按月利率2%计息,3个月后按月利率3%计息,并确定停工补偿款为254094828元,但郭某华未在该复工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15日,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向汇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郭某华在1个月内在复工协议上签字,对汇某公司向刘某1保证的损失,由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承担2015年9月28日,汇某公司再次停工。2016年1月19日,汇某公司就本次停工的原因及某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和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向遂川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具《关于对某某某某广场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后汇某公司、某某公司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共同制作了《第二次停工赔偿明细表》确认第二次停工损失金额为360897元2016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向汇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因本案项目停工,其决定解除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汇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表示不认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在某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法解除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2017年6月5日,建达鉴定所根据某某公司的委托,对本案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作出了《某某某某广场已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本案项目已施工工程的工程质量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2017年7月26日,某某公司及其股东与汇某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具有司法审计资质的审计部门,对汇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并将该协议报送遂川县委县政府、县公安局、县建设局等部门。后双方共同委托众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为便于审计工作的开展,某某公司、汇某公司、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与众某公司于2017年8月10签署《关于遂川某某某某广场项目工程施工节点的划分》,对本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节点进行了确认。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与木工钟某订立《一到九区木工班组钟某赔偿协议书》,确认某某公司对木工钟某赔偿66元;于2017年9月17日与章某订立《泥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协议书》,约定章某泥工班组的工程量在众某公司确认后,由某某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章某;于2017年9月21日与水电工陈某订立《水电安装班组陈某补偿协议书》,确认某某公司对水电工陈某赔偿损失20万元;于2017年9月28日与汇某公司订立《实际情况的补充协议》,确认某某公司对汇某公司塔吊、高压水泵、配电箱等设备折价200元;于2017年9月29日对《工程量签证单》进行了确认。2018年2月5日,众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报告书》,审计意见为: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2800248474元。2018年2月9日某某公司、汇某公司在《工程总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一、本案工程造价为1.28亿元;二、第一次停工损失赔偿359094828元;三、第二次停工损失赔偿360897元;四、木工补偿66万元;五、水电工补偿20万元;六、钢筋工补偿12元;七、材料及设备补偿200元;八、更换施工单位补偿(财务成本及安全文明费)600万元;九、工程进度款利息9097519311元。以上合计23515511139元。某某公司对该汇总表一至八项予以认可,对第九项表示按《承诺书》处理后确定最终金额。同日,某某公司向汇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汇某公司2018年1月28日的复工报告经遂川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同意,项目复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工程质量等与汇某公司无关,对之前的合同、协议、签证、结算文件予以认可,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承诺于2018年3月23日前组织人员对汇某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前利息表进行核对并得出结论,逾期以该利息表(利息为9097.5元)的结算为准。2018年3月12日,汇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遂川某某广场项目利息核算通知的回复》表示某某公司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在2018年3月23日前进行利息核算并得出结论,否则按该利息表计算利息。因遂川县城乡建设局未批准本案项目复工,某某公司亦未就本案工程进度款利息组织结算。2018年4月7日,郭某华、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郭某订立《江西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广场项目投资合作人协议》,约定:因汇某公司停工,某某公司引进赣州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某公司等对本案工程继续施工。华某公司根据其与某某公司、汇某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对本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被遂川县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站发现。该站于2018年6月29日向某某公司发出《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中止了华某公司的施工。本案工程施工期间,某某公司除退还履约保证金外,向汇某公司直接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815809元,泰和县红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会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58万元,案外人田某、王某1代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073005元,并向汇某公司支付了实际情况补偿款200万元,共计支付了25603309元。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某某公司分别与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订立《投股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同意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分别投资入股本案项目,合作人共有郭某华、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郭某、肖某七人(其中郭某华、郭某、肖某为原某某公司股东);其中郭某某占项目股份13%、郭某某占12%、刘某占16%、冯某某占5%(该四人占46%股份);项目成立董事会,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作为项目投资人参加董事会等。2014年4月15日,某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由郭某华担任公司董事长。后因郭某华被人举报挪用公司资金,被遂川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委托江西大井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项目财务进行审计,江西大井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项《专审计报告》,意见为:郭某华应出资10200元,实际投资5157.2629元,在本案项目借取8407.54764元,实际出资-3250.28474元后因某某公司内部合作人之间发生纠纷郭某某、冯某某等人于2015年9月12日将某某公司存放公司证照及印章的保险柜,搬至遂川县信访局保存2015年9月23日,某某公司在《经济晚报》刊登声明:将某某公司原印章及证照登报作废次日,经遂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队长提议,某某公司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将原某某公司的印章存放在公司经理办公室,交由汇某公司人员高某、刘某2、谢某1,红会公司人员田某、王某1,某某公司人员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共同管理红会公司在其出借给本案项目的款项收回前,对本案项目负总责委托郭某某协助负责日常工作在红会公司、汇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相关款项未收回前,郭某华对本案项目重大问题享有参与权和知情权,但不享有决定权郭某华、郭某、肖某参加了该会议,但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15年10月8日,某某公司向相关部门发出《关于启用新公章的告知函》,告知其已使用新的公司公章(编号:3601000190335),同时废止公司旧公章(编号:3601000031193)。2017年某某公司向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冯某某返还公司印章及郭某华的印鉴。该案经吉安中院作出(2018)赣08民终1072号判决,认定郭某某、冯某某系某某公司本案项目合作人,且郭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根据合作协议、股东决议及会议纪要,郭某某可以根据需要使用已被三方监管的某某公司的公章,并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公司原公章已被废止的认定不妥,据此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诉请。2018年1月26日,郭某华在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某某公司名称由“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郭某某、刘某、冯某某以某某公司、郭某华、郭某、肖某为被告,就双方在本案项目中的合伙纠纷,向吉安中院提起诉讼。又查明:2015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与红会公司订立《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红会公司借款,由红会公司代某某公司向刘某1偿还借款4500元,借给某某公司周转1000元,合计借款5500元,借期半年,利息为月利率3%(后改为4%),某某公司以本案房屋第十七、十八、十九层作抵押担保。2015年12月5日,某某公司与刘某1夫妇、黄某夫妇、田某夫妇订立《关于商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帝某大厦项目第一、二、三层商铺卖给刘某1、黄某、田某等人,某某公司可回购上述商铺回购款用于归还红会公司的借款再查明:2014年5月7日,汇某公司与吉安生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龙设备租赁公司)订立2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汇某公司向生龙设备租赁公司租赁两台起重机,租期分别为6个月和18个月,租金除进场费外,每月1元/台和1.25元/台。2017年10月18日,生龙设备租赁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华某公司转入的30元塔吊租赁费。2017年9月20日,某某公司与高某订立《钢管脚手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因停工造成脚手架租赁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应适用的合同及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就本案项目分别在2013年10月6日、11月29日、2014年9月5日、10日订立了四份《施工合同》,2013年10月6日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内容详实具体,对应有的条款有明确的约定,具有可操作性,汇某公司是在该合同签订后即进场施工,且某某公司在之后向汇某公司发送的函件中,亦明确表示双方所执行的是该份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可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项目中实际履行的合同。2013年11月29日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在汇某公司开始履行上述合同之后订立的,该合同内容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和比例与2013年10月6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不一致外,其他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对2013年10月6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内容的修改,该合同亦应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2014年9月5日、9月10日的两份合同,是在本案工程实际施工近1年后订立的,汇某公司不可能按该两份合同进行施工。该两份合同虽经遂川县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由于该两份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工程适用标准和规范、工程进度计划、工程预付款的支付、处理设备的计算方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有的条款均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施工人依照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该两份合同仅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本案工程备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工程中实际履行的合同。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2013年10月6日、11月26日订立的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提出了本案合同已被解除的抗辩,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提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汇某公司发函,告知汇某公司解除本案合同,认为由于本案项目已被当地政府部门监管,在汇某公司多次要求复工均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实际已不可能。但由于汇某公司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亦没有就此提出反诉,故该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众某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中,郭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共同委托众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华主张郭某某无权以废止的公章,代表某某公司委托他人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本案项目合作人于2015年1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在汇某公司人员列席的情况下,作出了由本案项目合作人郭某某负责管理本案项目全面工作的决定。后因某某公司本案项目合作人怀疑郭某华挪用公司资金,引发合作人之间控制公司公章及账户之争,郭某某等人在认为郭某华的行为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强行将公司公章、证照等交遂川县信访局保存,后郭某华登报将该保存在信访局的公章等公告废止。2015年9月24日在当地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召开了有某某公司本项目全体合作人、本案项目债权人(包括汇某公司、红会公司人员)参加的某某公司股东扩大会议,会议作出了郭某华对本案项目的重大事项不具有决定权,同时决定郭某某协助田某(红会公司董事长)负责本案项目的日常工作的决定。郭某华、郭某、肖某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另某某公司就郭某某、冯某某返还公章、证照一事,向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由吉安中院作出(2018)赣08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认定郭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本案项目的合作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期间,在某某公司公章并未遗失的情况下,使用原某某公司公章并无不当,认为该案一审法院认定该公章已被废止不当,并据此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诉请根据以上事实可知,本案项目的开发虽是以某某公司名义进行的,但实际出资人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郭某某作为本案项目开发的合作人,在得到全体合作人同意的情况下主持本案项目的全面工作,其就本案项目所作出的行为,可视为某某公司本案项目全体合作人的行为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郭某华虽对某某公司原公章登报废止,但该行为是其被本案项目合作人及项目债权人剥夺本案项目决定权后,利用其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所作出的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可见郭某某就本案项目的相关事项使用某某公司原公章的行为,可以代表某某公司本案项目的全体合作人郭某某使用原某某公司的公章,与汇某公司共同委托众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众某公司据此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报告可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众某公司的审计意见为:一、工程造价为12800元;二、第一次停工损失359.094828元;三、第二次停工损失360.897元;四、木工补偿66元;五、水电工补偿20元;六、钢筋工补偿12元;七、材料及设备补偿200元;八、更换施工单位补偿(财务成本及安全文明费)600元;九、工程进度款利息9097.519311元。以上合计23515.511139元。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八项予以认可,对第九项工程进度款利息部分有异议,但表示按之后的《承诺书》处理。后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汇某公司申请复工后,2018年3月23日前组织对2018年1月前的利息进行核算,逾期以该利息表(利息为9097.519311元)的结算为准。汇某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了复工申请,但政府相关部门未予准许,而某某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对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进行核算。在众某公司确认该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下,本案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应以众某公司审计确定的金额计算。由于汇某公司在起诉中追偿的该部分利息金额为7937.66446元,该金额低于众某公司审计确认的金额,该部分金额应以汇某公司诉请的金额为准。根据本案合同对逾付工程款违约的约定,某某公司逾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36%至48%计算过高,对2018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该院酌情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12800元,已付2560.3109元,尚欠工程款10239.6890元及利息(2018年1月31日前的利息为7937.66446元,2018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某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617.991828元(359.094828元+360.897元+66元+20元+12元+200元+600元),已付200元,尚欠1417.991828元,某某公司应当向汇某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关于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郭某华是否应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与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就本案项目订立了《合作开发协议》,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对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项目进行了投资,其是某某公司在本案项目的合作人。但与汇某公司订立合同是以某某公司名义订立的本案合同相对方是某某公司和汇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虽参股本案项目,但其在本案合同中并非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项目的开发方为某某公司,故汇某公司主张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案中,某某公司虽提出接管本案项目的要求,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投资或资产移交的事实,而在其提出接管某某公司时,案涉项目实际已经停工,且被当地政府部门进行了管制,故某某公司实际不能实现对案涉工程的接管,在某某公司没有受让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汇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系经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郭某华是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某某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华对公司投资不到位的情况下,汇某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汇某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项目是由汇某公司施工,并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工程虽在2018年2月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但由于某某公司对其中工程进度款利息部分有异议,双方并没有完成最终结算,该部分待本案判决生效后方可确定,故汇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汇某公司有权对本案工程拍卖、变卖及折价所获得的款项,在工程款本金10239.6890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郭某某、刘某、冯某某主张其已就本案项目,以合伙纠纷起诉某某公司、郭某华、郭某、肖某,该案判决可能影响本案审理,要求中止本案审理。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虽与某某公司合作开发本案项目,但其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汇某公司订立合同的,本案所审理的是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涉及某某公司本案项目中合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汇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人,项目内部合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以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起诉的另案结果为依据,故郭某某、刘某、冯某某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另,汇某公司在起诉中,要求某某公司对章贡区某丰脚手架出租部、章贡区江山脚手架经销部、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赣州市福兴钢管租赁中心的租金、违约金、损耗、赔偿金及租赁物的返还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对上述部分债务订立了受让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在某某公司没有就该部分进行结算、多数债务转让没有证据证明,且上述债权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对该部分相关事实无法查清,该院对此不予审理,汇某公司就该部分可另行主张综上,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968905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月31日利息为793766446元,自2018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0239689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汇某公司支付赔偿款1417991828元;三、汇某公司对本案工程拍卖、变卖及折价获得的款项在102396890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汇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604.3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一、郭某于2019年7月18日及2020年1月9日出具的《声明》及《证人证言》;二、某某公司以郭某某为被告向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确认案涉《会议纪要》无效的起诉状、上诉状,以及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827民初2233号民事裁定书等。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会议纪要》的产生并非公安机关人员所主持,该会议纪要无效,原审判决依据该《会议纪要》认定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错误。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申请遂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郭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郭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主要为:案涉工程在当地为重要工程,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后,农民工多次到县委、县政府上访,基于维稳工作需要,县领导指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协调。《会议纪要》上其仅作为在场人签字,不代表任何立场,亦未核实会议纪要内容。案涉会议并非公安机关主持举办,其参加会议是郭某某通知的,在会场的任务是避免双方打架。汇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质证意见:对郭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言充分证明案涉《会议纪要》系经某某公司股东开会形成的;对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郭某华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提交两组证据:一、遂川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赣州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工资》,拟证明2018年2月遂川县劳动监察局代某某公司发放300元农民工工资,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二、《借用资金的情况说明》《客户电子回单》,拟证明汇某公司租赁塔吊产生的30元租金由某某公司代付,该款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汇某公司质证意见:一、对遂川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赣州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代付的300元中,4元汇某公司在起诉时已扣除,另200元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一致,作为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二、对《借用资金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从2017年开始,案涉工程已经有新的施工单位承建,该施工单位为了恢复施工对塔吊出租方支付了30元。某某公司、郭某华质证意见:一、某某公司对遂川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赣州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工资》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二、对《借用资金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加盖的是某某公司已废止的公章和郭某某私刻的郭某华私章,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塔机结算应由汇某公司与塔机所有人结算,无需某某公司参与,该款支付系私自支付行为,某某公司不予认可。郭某华提交一组证据:田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汇某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进度完成施工任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汇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具有效力。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内容符合案涉工程真实情况。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案涉工程结算并非某某公司所为,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冯某某等人将某某公司存放公司证照及印章的保险柜搬至遂川县信访局保存错误,某某公司证照及印章系由三方监管,其中包括汇某公司;三、案涉《会议纪要》形成并非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提议,系由郭某某主导完成;四、吉安中院(2018)赣08民终1072号判决并未认定郭某某、冯某某为项目合作人。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提出以下异议:一、汇某公司等三方监管某某公司印章后,汇某公司从未复工;二、原审判决认定肖某为某某公司股东错误,肖某不是某某公司股东;三、原审判决认定田某等人向汇某公司支付补偿款200元错误,该款应是工程款;四、原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大于原审判决认定的2560元。郭某华提出以下异议:某某公司公章受监管后,汇某公司从未复工。汇某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项目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重新进行造价鉴定。主要理由是:郭某某无权代表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共同委托众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系郭某某与汇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且众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并未实际进行评估,而是仅根据双方委托人所作的结算数额确定了工程造价,该造价结果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真实造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还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中止审理本案。某某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会议纪要》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并依此作出判决,表明原审法院认可《会议纪要》的效力。但是,就该《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某某公司已向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诉讼,2019年9月24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827民初2233号民事裁定,以《会议纪要》与某某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某某公司起诉。目前,某某公司已就上述裁定提出上诉,案件尚在审理中。某某公司认为,一方面,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与某某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却依据《会议纪要》作出判决,二者存在明显矛盾;另一方面,某某公司起诉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案件尚在审理中,该案结果与本案存在密切关系。二、吉安中院(2018)赣08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公司证照返还案)亦是根据上述《会议纪要》作出相关事实认定,对该判决,某某公司已经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了某某公司的申请。因此,某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是:一、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因案涉项目与郭某华、郭某、肖某合伙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该案涉及案涉工程项目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的确定,对本案工程款的总价计量、支付时间及方式等均具有直接影响。2012年,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与郭某华、郭某、肖某约定,合伙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开发案涉项目,且该项目的核算、出资、管理等,均完全独立于某某公司。合作过程中,因郭某华利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侵占各合伙人的出资款,经协商无果,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向吉安中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赣08民初117号],请求:(一)解除全体合伙人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将案涉项目交由某某公司开发经营、所涉债权债务由某某公司承担;(二)解除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与郭某华、郭某的合伙关系;(三)郭某华向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返还侵占的项目资金3250.28474元;(四)某某公司返还侵占的项目资金542.085516元,郭某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郭某华涉嫌挪用资金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等待郭某华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对案涉项目实际控制人及其作出的重大决议事项效力问题予以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等待上述两案审结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郭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时,陈述案涉《会议纪要》形成时的会议,郭某华好像不在场经查阅一审卷宗,郭某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参加了该次会议,只是不知道《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其也未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二、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登记设立情况。根据汇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设立的有关证据,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刘帅、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5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郭某华(持股98%)、郭某(持股2%)。三、某某公司上诉状中述称,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中标取得案涉项目的开发权。某某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先以借款方式向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筹集建设资金2014年4月开始,上述四人提出将借款转为项目合作投资,并开始参与项目合作的前期预备工作2014年4月15日,案涉项目成立项目董事会,并作出了《项目董事会决定》。为完善该决议内容,某某公司在2014年4月13日与郭某某等四人分别签订了《投股合作协议书》,并将时间倒签到2012年12月5日,正式确认四人的投资合作关系。经核查,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投股合作协议书》中均标注了协议的附件为《项目董事会决定》。据此,可以认定某某公司所述上述《投股合作协议书》中的签约时间2012年12月5日确为倒签。四、2013年6月5日某某公司与遂川县土地矿产储备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某某公司通过网上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案涉项目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9月12日,某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遂国用(2013)第D069号]。2014年3月13日、7月4日,遂川县城乡建设局就案涉项目开发建设分别向某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2015年4月8日,汇某公司(签约人谢某、高某、郭某2)与某某公司(签约人为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刘某)签订《某某某某广场复工协议》,协议第8条约定:“2014年某某公司拖欠汇某公司保证金850元,自拖欠之日起按财务成本计算,到去年底经政府部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形式返还给汇某公司,经计算,某某公司应补偿汇某公司保证金财务成本105元。”2017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遂川某某某某广场工程,由于某某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2014年11月29日停工至2015年3月15日复工,自2015年10月8日停工至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共识:解除关于某某某某广场的《施工合同》,并就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委托南昌有司法审计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审计,步骤为……;二、在四方对现场已完工程的证据固定后,双方同意政府职能部门颁发新的施工许可证,新的施工企业进场;三、对现场遗留材料(详见清单)造价200元人民币(注:现场材料和三台塔吊、高压水泵、配电房、配电柜等),由某某公司支付给汇某公司(材料由某某公司获得)。”《补充协议》上,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在某某公司盖章处签名,该处亦加盖了郭某华私章。同时,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7年9月28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签订《实际情况的补充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变更施工单位后10天内支付施工现场现有材料和三台塔吊、高压水泵、配电箱等设备(不包括班组自有模板、钢管等材料及设备)折价200万元人民币费用给予乙方(汇某公司)。(注:200万由劳动局协商支付)”。该协议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亦加盖了公章。2017年12月1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某某公司已经和政府通过发农民工工资方式返回汇某公司保证金外,另外发放农民工工资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伍仟捌佰零玖元整(小写:1855809元)……。”六、2018年4月7日,案涉项目投资合伙人郭某华、郭某、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刘某就项目复工一事,达成《江西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广场项目投资合伙人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前期汇某公司承建某某某某广场项目工程款以众某公司司法审计结果认定基建工程款为1.28亿元作为结算依据。七、2019年9月18日某某公司以郭某某为被告、以郭某某、刘某、冯某某为第三人,向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会议纪要》无效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赣0827民初2233号民事裁定以某某公司没有参加所涉会议及在《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该《会议纪要》与某某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某某公司应否向汇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息、赔偿款及其数额;二是汇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一、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向汇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息、赔偿款及其数额问题(一)某某公司在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根据本案事实,第一,2014年12月9日某某公司(签约人为郭某华、郭某)在与汇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某某公司因资金短缺,保证金未能按时返还给汇某公司,工程款也分文未付(按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该在2014年9月25日开始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汇某公司无心做事,工地处于停工状态;第二,2015年4月6日,某某公司(签约人为郭某某)在与汇某公司签订的《某某某某第一次停工损失赔偿协议》(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亦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中确认,案涉工程在2014年11月29日整个工程停工,虽然汇某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复工过一段时间,无奈某某公司虽承诺解决资金问题但最终没有解决,此情形主要是由某某公司造成的,期间对汇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某某公司承担;第三,2015年4月8日,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某某广场复工协议》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停工,系因某某公司拖欠汇某公司部分保证金及工程进度款所致;第四,2017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中,双方约定鉴于案涉工程因某某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协商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第五,2017年9月28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签订的《实际情况的补充协议》(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第2条约定,因某某公司原因停工几年,地下室长期泡水,因泡水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某某公司负责。该协议第5条约定,某某公司未及时退还工程保障金和工程款所造成工程停工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第六,2018年2月9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总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的《工程总结算汇总表》中,对停工损失予以了确认。可见,自案涉工程第一次停工至双方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某某公司一直向汇某公司及工程的监理单位确认案涉工程停工系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所致,且亦一再承诺因停工造成汇某公司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因此,某某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中其未违约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某某公司应当向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及双方约定的赔偿款。1.由于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的合同主体是某某公司而非汇某公司,在此情形下,某某公司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案涉《施工合同》应于2017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解除。本案二审中,《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某某公司和汇某公司一致认可该《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汇某公司已实际撤出施工现场。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虽述称《施工合同》至今未解除,但原审中,上述当事人对汇某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26日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一方处有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签名并加盖了郭某华私章)以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而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同意解除关于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并委托有司法审计资质的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审计,双方同意政府职能部门颁发新的施工许可证,由新的施工企业进场。而此后双方亦共同委托众某公司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计。虽然之后汇某公司仍向当地主管建设部门提出复工申请,但是,根据2017年12月1日某某公司、汇某公司、华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关“本工程由华某公司全权负责实施”的约定2018年4月7日郭某华、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郭某订立的《江西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广场项目投资合作人协议》中有关“因汇某公司停工,某某公司引进赣州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某公司等对本案工程继续施工”的约定,某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汇某公司出具的包含“某某公司要求汇某公司出具案涉项目复工报告,项目复工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工程质量均与汇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对于之前与汇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予以认可”内容的《承诺书》,以及华某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又因遂川县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站向某某公司发函中止施工等事实,足以认定汇某公司上述行为系《施工合同》解除后基于某某公司请求,为妥善处理工程施工后续事宜所进行的协助工作。汇某公司关于其退场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是华某公司,因变更备案施工主体困难因此华某公司仍以汇某公司名义施工的陈述合理,故本院对于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就案涉《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将汇某公司上述行为理解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该《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案涉工程经某某公司委托,建达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了《某某•某某广场已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确定案涉项目已完工程质量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汇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依据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及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结算汇总表》确定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本息及赔偿款,并无不当。第一,郭某某接受案涉项目全体投资人委托后,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与汇某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2年12月5日某某公司分别与刘某、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签订的《投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该项目实际为郭某华、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肖某、郭某七人共同合作共有。2015年1月11日,基于某某公司拖欠汇某公司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的情况,为筹措资金使得工程尽快复工以及早日发放民工工资,由某某公司董事长郭某华召集,上述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召开了会议,汇某公司的承包人郭某2、高某列席会议。该次会议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书》,其中第2条决议事项为:某某公司郭某华提名,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郭某某负责管理某某某某广场项目全面工作,刘某、郭某参与工程项目签证工作。据此,经郭某华提议,案涉项目的全部投资人一致同意自2015年1月11日起由郭某某全面负责管理该项目包括工程施工等的各项工作,而且就这一委托事项,某某公司及上述全部投资人以邀请汇某公司承包人谢某、郭某2、高某三人列席会议的方式通知了汇某公司。因此,此后郭某某持某某公司公章,与汇某公司、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签订《某某某某广场第一次停工损失赔偿协议》《第二次停工赔偿明细表》以及关于共同委托审计部门对已施工工程进行审计的《补充协议》,与汇某公司共同委托众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与汇某公司、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众某公司签订《关于遂川某某某某广场项目工程施工节点的划分》,与汇某公司签订《实际情况的补充协议》《工程总结算汇总表》,以及与木工、泥工等签订赔偿协议、结算协议等等,均属依案涉项目全体投资人共同委托授权管理该项目的行为,该行为对某某公司及各投资人均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案涉项目原由某某公司取得开发权,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某某公司的股东郭某华、郭某已与郭某某等人达成一致确认该项目由郭某华、郭某、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肖某七人共有某某公司关于郭某某只是受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其上述行为对某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某某公司关于案涉《承诺书》变更了《股东会议决议书》对郭某某的委托,郭某某此后与汇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属双方恶意串通,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15年4月5日,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刘某、郭某华、肖某共同签署《承诺书》,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刘某、肖某一致承诺案涉项目由董事长郭某华负责全面工作,郭某某协助郭某华工作上述《承诺书》中有关案涉项目由郭某华全面负责的事项,某某公司及郭某华并未向汇某公司明确告知。其次,案涉《股东会议决议书》的形成有其特殊的背景。由2014年12月9日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某某公司应保证案涉项目的工程资金专款专用某某公司同意汇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财务及运营事项进行监管的约定,以及《股东会议决议书》的内容和汇某公司参加2015年1月11日案涉项目全体投资人会议的情形,可以认定,因某某公司原董事长郭某华涉嫌挪用公司资金,案涉项目其他投资人以及汇某公司均对郭某华继续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工作已经产生了极大的不信任。由于该项目施工的管理亦涉及汇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因此对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的确定,并不是完全由全体投资人决定,汇某公司作为施工人,对该工程负责人的确定亦起到了一定的影响作用正是基于这一特殊背景,汇某公司从其自身利益考虑,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一直强调某某公司原董事长郭某华不得收回对郭某某的委托,且将这一条件作为其复工的条件(2015年4月8日汇某公司与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刘某签订的《某某某某广场复工协议》及同年9月24日在郭某在场、汇某公司有关人员参加的情况下召开的案涉项目股东扩大会议中,汇某公司仍一直强调郭某华在委托期内不得收回委托权,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因此,上述《承诺书》不能推翻郭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相关合同的效力。再次,本案中,案涉项目施工中,各投资人内部发生矛盾,郭某华虽然通过登报方式作废了原公章,但投资人内部发生的矛盾不应影响案涉项目施工方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享有的合同利益。在某某公司通知汇某公司对郭某某的授权发生变更前,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在授权范围内与汇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因此,某某公司主张上述《承诺书》之后签订的案涉协议未经郭某华同意,属于郭某某等人与汇某公司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审判决采信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并无不当。首先,2017年7月26日,某某公司、汇某公司在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参与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并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并将该《补充协议》抄报遂川县委、县政府等有关部门。此后,某某公司、汇某公司即共同委托众某公司进行鉴定,并共同向众某公司提交了鉴定所需资料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证资料、建设单位甲供材料、招标文件、施工过程中的协商记录,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已完工程界面等。同时,为便于众某公司开展鉴定工作,2017年8月10日,某某公司、汇某公司、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与众某公司鉴定人员还共同签署了《关于遂川某某某某广场项目工程施工节点的划分》,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节点进行了确认其次,众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察及抽检,对于工程结算核对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部分,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形成《关于某某•某某广场会议纪要》进行了确认;对于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某某公司、汇某公司亦共同进行了确认。而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中的结论与经某某公司、汇某公司共同确认的上述《关于某某•某某广场会议纪要》及《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结算金额一致,表明某某公司、汇某公司一致认可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再次,众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工程结算报告书》之后,2018年2月9日,某某公司、汇某公司又就包括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补偿等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工程总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数额与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中的结论意见一致;2018年3月9日,某某公司在向汇某公司发出的《关于遂川某某广场项目利息核算的通知》中称,案涉项目由于各种原因造工程停工,通过双方努力,共同聘请了众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取得了《工程结算报告书》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刘某仍均述称对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无异议;2018年4月7日,案涉项目投资合伙人郭某华、郭某、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刘某就项目复工一事,达成《江西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广场项目投资合伙人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前期汇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款以众某公司司法审计结果认定的基建工程款作为结算依据。上述事实再次表明某某公司及案涉项目各投资人对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最后,众某公司及其审计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众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报告书》的程序违法。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就其与汇某公司共同委托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进行确认后,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悔,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反悔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依据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第四,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中,某某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分析,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中,自2014年12月9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因某某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起,至2018年2月9日双方签署《工程总结算汇总表》就案涉工程的造价及停工损失予以确认止,某某公司一直认可案涉工程停工系其违约行为所致,并多次与汇某公司签订合同确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数额。第五,关于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形成的《工程总结算汇总表》的效力问题。首先,该汇总表由郭某某在其授权范围内代表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签订,该行为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该汇总表具体由九项内容构成,其中,第一项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金额1.28亿元源自2018年2月5日汇某公司、某某公司、众某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第二项至第八项的第一次停工损失赔偿、第二次停工损失赔偿、一至九区木工班组钟某补偿、水电安装班组陈某补偿、钢筋工班组李新根补偿、实际情况补偿、更换施工单位等费用,亦均由某某公司、汇某公司、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三方在之前已分别通过签订协议进行了核算和确认再次,关于《工程总结算汇总表》中第九项的工程进度利息。某某公司在该表中标注“按承诺书办理后确定最终汇总金额”,而在同日某某公司向汇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某某公司承诺汇某公司按其要求出具复工报告并经遂川县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复工后,将于2018年3月23日前组织相关人员对汇某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份前利息表核对并得出结论,逾期按汇某公司提供的利息表(9097.5元)结算为准。此后,对于汇某公司提交的复工报告,遂川县城乡建设局虽未批复同意,但这并非汇某公司原因所致。《承诺书》上述内容应理解为某某公司只是在时间节点上承诺在遂川县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复工后对利息进行核对,即这里强调的是时间顺序;但不能理解为遂川县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复工是某某公司核对利息的条件即只有在遂川县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复工后才进行利息核对。而对于核对利息的问题,在汇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遂川某某广场项目利息核算通知的回复》,明确要求某某公司按《承诺书》确定的时间组织人员核实利息后,某某公司并没有核实。在此情形下,结合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汇某公司已实际退场、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及某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利息低于上述《工程总结算汇总表》中的数额等事实,原审判决对于汇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上述《工程总结算汇总表》中的各项费用系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单位在共同核算的基础上形成的,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认可该汇总表的效力,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汇总表效力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依该《工程总结算汇总表》确定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第六,关于2018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实际情况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有合同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以及汇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涉及民工工资问题等,对于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关于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综合众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有关工程款及赔偿款的结算协议等,确定某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本息及赔偿款,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主张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确定工程款的问题,因备案合同系在案涉工程施工将近一年后才订立,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10月6日、11月26日订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同时就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已经委托众某公司进行鉴定、亦已进行了实际结算,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5日、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为备案而订立,本案应当以实际履行的2013年10月6日《施工合同》为依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本院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述称,原审判决漏算了以下已付工程款:(一)2018年2月遂川县劳动监察局代付300元农民工工资中的200元,性质应属已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该款为补偿款错误;(二)2015年当地政府代付的农民工工资8356133元,其性质为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该款为履约保证金错误;(三)2016年政府代付的1999676元农民工工资,也是工程款,而非部分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四)汇某公司租赁塔吊的30元租金为某某公司代付,应计入工程款。因此,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38259118元。就上述款项问题,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在原审答辩时,并未提出异议。(一)关于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所述原审漏算的第一笔200元的性质问题。首先,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后,对现场遗留材料和塔吊、高压水泵、配电箱等施工设备按200元造价,由某某公司支付给汇某公司。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实际情况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变更施工单位后10天内某某公司应支付上述施工材料及设备的折价款200元给汇某公司,该款经协商由劳动局支付。上述约定表明,一是该200元实际属于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汇某公司退场后对其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及设备的折价款;二是双方商定该款由劳动局支付。其次,2017年7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某某公司盖章处加盖了郭某华的私章,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分别在该处签名,以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亦加盖了公章的事实,表明某某公司及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对该200元的性质为汇某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及设备的折价款是清楚的,监理单位对此也予以确认。再次,2018年2月9日,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在《工程总结算汇总表》中再次确认该200元为施工现场现有材料及三台塔吊、高压水泵、配电箱等设备的折价补偿款。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200元属于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补偿款,有事实依据。(二)关于2015年政府代付的8356133元及2016年政府代付的1999676元的性质应属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还是退还汇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问题。首先,根据2015年4月8日汇某公司与代表某某公司签约的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刘某签订的《某某某某广场复工协议》第8条约定,2014年某某公司拖欠汇某公司保证金850元,该款由政府部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返还给汇某公司。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某某公司在已经与政府通过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方式返还汇某公司保证金外,另外发放农民工工资185.5809元。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于汇某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已经约定并确认其中的部分还款由政府部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返还。其次,根据原审中汇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各被告欠款明细表》,汇某公司于2013年向某某公司缴纳3000元履约保证金后,2014年某某公司退还了2150元保证金,2015年政府付款(计入退保证金)835.6133元,2016年政府付款1999676元(其中,退保证金143867元,付工程款1855809元)。上述政府付款中,2015年的付款8356133元加上2016年的付款143867元,合计为850元,与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某某某某广场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所欠履约保证金及返还方式一致,汇某公司主张上述政府代付款项为某某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以及原审判决对汇某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主张汇某公司租赁塔吊费用中有30元租金系某某公司代付,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案外人生龙设备租赁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述30元系华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案外人支付。首先,华某公司支付该30元给案外人,系在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已经协商解除《施工合同》之后;其次,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某公司支付的该笔30元系受汇某公司委托支付。因此,原审判决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0元为其代汇某公司支付的租金,其主张该款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三、关于汇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应当给付之日,表明不仅工程价款已结算或确定,而且价款支付时间应予明确。案涉工程虽于2015年停工,但某某公司与汇某公司直至2017年7月27日才达成解除《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的协议。后双方根据众某公司的审计报告于2018年2月9日就工程造价、停工损失补偿及进度款利息等进行结算,虽双方就工程款、停工损失等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但就进度款利息,某某公司认为还需另行核实,可见双方对案涉工程尚未完全完成结算。而且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中未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汇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首先,本案中,就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利息及赔偿款数额等,某某公司、汇某公司已经委托众某公司进行了审计,双方当事人亦进行了总结算,且总结算项下各项费用亦是在监理单位参与下双方进行核算。案涉2015年9月24日的《会议纪要》并非确定上述事实的唯一依据某某公司就该《会议纪要》效力另案提起的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某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与郭某华、郭某、肖某合伙纠纷案件,系案涉项目投资人内部纠纷,因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某公司和汇某公司,故汇某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具有合同依据。上述投资人之间的纠纷案件不构成对本案处理的法律障碍,原审判决未支持当事人以该理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郭某华涉嫌挪用资金构成刑事犯罪一案,并无证据显示本案处理必须以该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故该案亦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五、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案件受理、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海鹏、审判员松兵、卫斌,庭审时原审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彭海鹏、审判员郭卫斌、肖童亮,此后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再变更。因此,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述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928.36元,由江西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3185.97元,由遂川县某某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刘某、冯某某共同负担1124742.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律师点评: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经过了所有诉讼程序,仍然维持了原判决,最高法院最后一锤定音,有了最终的结果,我想如果没有国家的司法制度限制,当事人还会继续诉讼,都各自己站在己方立场,总觉得自己有理,企图通过自己多情的表演,为各方争得最多的利益,可过程再精彩,结果不会陪你演戏,给我们的启示也是多方面的.一:有多大能力办多大事情,规则意识很重要,本案为商业地产开发项目,需求的资金是巨大的,要求的资质是不低的,然而,几个自然人,企图借用别人公司的资质来办自己的事情,结果事与愿违,由于自身资金有限,结果在中场引入投资人,让几个自然人参与到项目的开发中来,甚至建设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参与到其中,为本案增加了神密的官方色彩.由于项目主导人有涉嫌挪用本项目资金的嫌疑,各合伙人之间出现内讧,导致出现争夺公章的事件发生,导致各方为谁能代表公司的行为,斗得好不热闹,为此演绎了:公章大战,协议效力大战,鉴定审计大战...二:开发商业地产是暴利的行业,也经不起一层层的盘剥,利益巨大的项目,最好都变成了资本的猎物,当事人都给别人做了嫁衣.由于本案建设资金巨大,由于开发方自己缺乏资金,大多是别人借资,出借方为了保障借款的安全,肯定会要求担保抵押,加之又遇到此项目的一波三折,最后大家所有参与者,都成了赔本赚吆喝,玩了一场新资本主义的人间悲喜剧.三:理是越辩越明,但是不是所有的事情都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说明白的,本案经过全套诉讼程序,为此还启动了几个边沿的诉讼程度,企图通过设定法律障碍为阻止本案的判决时间,结果也是螳臂当车,自娱自乐.最后,相信我们都做过很多让自己感动的事,令人感动的事,难道最后结果都是令人满意的吗,相信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其实不在于法理的辨析中,而在于本案的事实本身给我们的思考,最后我们能否从这冗长的近四万字的案例中,有所收获呢...但愿吧...备注:由于本案案涉项目资金巨大,作者做了技术处理,读者可以不必细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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